(2015)甬余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铁军与吴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铁军,吴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姚铁军。法定代理人:褚冬琴。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锋,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军。原告姚铁军为与被告吴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被告吴立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吴立军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铁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铁军起诉称:2013年9月7日1时50分左右,被告吴立军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文山路锦江大酒店西侧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驶上文山路后直行至299号(白金汉宫门口)时被沿文山路由西往东直行的由原告醉酒后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宁波安康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现保险公司已赔付115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65202.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误工费24127.20元、交通费1883元、护理费860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363元,合计239314.7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15000元,剩余124314.70元的50%,即计款62157.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71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02.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误工费24127.20元、交通费1883元、护理费860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363元,合计239314.7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剩余119314.70元的50%,即计款59657.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4657.35元。被告吴立军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姚铁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姚铁军曾对该起事故提起过诉讼及保以司已经赔偿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姚铁军、被告吴立军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姚铁军姓事故后在医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4.医疗费发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姚铁军花费医疗费65202.26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姚铁军的伤情,姚铁军的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姚铁军花费交通费1883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姚铁军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吴立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1时50分左右,被告吴立军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文山路锦江大酒店西侧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驶上文山路后直行至299号(白金汉宫门口)时被沿文山路由西往东直行的由原告醉酒后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姚铁军受伤,二车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铁军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宁波安康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现保险公司已赔付115000元。被告吴立军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原告姚铁军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202.26元。根据原告姚铁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确认为65202.2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4127.20元。经鉴定,原告姚铁军伤后病休时间为180日,本院参照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700元。原告诉请1883元。本院根据原告姚铁军提供的其本人和当日陪同家属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为700元。4.营养费1800元。原告姚铁军诉请3000元,经鉴定,原告姚铁军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按每月营养费900元计算,确认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姚铁军住院治疗31日,故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8605.24元。经鉴定,原告姚铁军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治疗31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363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23204元。经鉴定,原告姚铁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姚铁军的损失合计2279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姚铁军诉请9000元,本院根据姚铁军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本院确认为7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姚铁军、被告吴立军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原告姚铁军和被告吴立军均系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将不作商业险赔偿,仍有超过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姚铁军和被告吴立军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吴立军赔偿原告姚铁军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部分的50%。被告吴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军赔偿原告姚铁军医疗费65202.26元、误工费24147.2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8605.2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63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合计227931.7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即被告吴立军赔偿原告吴立军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7931.70元的50%,计款5396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61495.85元,扣除被告吴立军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46465.8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姚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姚铁军负担30元,被告吴立军负担886元。被告吴立军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毛建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