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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89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之前,XX坚、刘伟以及安福凯博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8月22日,原告承继合同购买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与被告重新签署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标的及相关主要条款未变,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8台中国重汽豪沃自卸车,贷款共200万元,计划分18个月还款。原告领到车后,将车辆交由凯博公司董事长谢安同实际使用(谢安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晓波弟弟)。车辆在安福县赤谷乡苍坑铁矿从事原矿剥离工程,与XX坚合伙。原告签署合同后,一直按约履行了支付按揭款义务。2013年9月份左右,原告将8台车的行驶证交由被告办理车辆保险等事宜,与此同时,由于谢安同与XX坚合伙发生矛盾,原告出于稳妥,未能及时支付按揭款。经多次沟通协商,2013年10月31日,原告、XX坚、被告三方签署了一份承诺书,一致同意对已欠的按揭款由XX坚承担30万元,原告承担34万元,对余下的按揭款48万元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陆续支付了87万元左右,共欠25万元(其中含XX坚应付20万元)。2014年6月份,被告强行到原告公司所在地搬走电脑,并将办公室门锁上,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原告认为,只要XX坚依约履行20万元按揭款,公司会把余下5万元全部付清。但被告坚持要原告付款,由此,双方对承诺书的理解与效力产生争议。2014年9月23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经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尚欠购车款总计51077元,XX坚承担尚欠购车款2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及时支付了51077元及诉讼费。XX坚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行驶证归还给原告,否则会对车辆运营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公司损失。但被告一直强行扣押。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专人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关于要求归还机动车行驶证的通知》,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表明了己方立场,敦促被告依据合同目的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将证早日归还,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被告仍然拒绝。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及订立合同的本意全面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说此前双方之间对按揭支付有争议的话,那么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切均应尊重、执行法院判决。截止到2015年元月份,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购车款义务,被告再扣押车辆行驶证已经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其应对判决生效后非法扣证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将扣押的车辆赣D×××××、62779、62389、62788、62838、62541、62872、62776的行驶证归还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3个月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将上述8辆车依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及XX坚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第三条写的很明确,对于车辆过户,三方均同意车辆在按揭还清后,由被告过户给原告,但直至今日上述车辆的按揭款仍未还清,且原告已申请安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X坚。所以导致上述车辆不能过户。二、原告与被告及XX坚,在购车时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明确规定:在需方未付清购车款及其他应交费用前或汽车未过户前,需方所购汽车由供方保留所有权,需方如需转让所购汽车,在未过户前需书面告知供方,由需方与购买方签订合同,需方则作为购车合同履行的购买方的担保人对供方负责,未按本合同约定转卖的由需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汽车,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应当赔偿。三、原告于2015年元月15日在未书面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将上述8台车转让且私自与购买方签订协议,将8台车转让,造成被告8台车的车款本金及利息229200元,至今未及时收回。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及诉讼费,只要付清本金及后续利息,被告就同意过户。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证明原告分期付款在被告处购买了8台汽车,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应当将车辆过户给原告;2、承诺书,以证明原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XX坚自愿承担购车款30万元,他已经支付了1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支付;3、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经认定XX坚、刘伟自愿承担的购车款30万元,XX坚支付了1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归还,应当由XX坚和刘伟归还,原告承担购车款52139元,对原先的购车合同以及过户的约定没有变更,车辆应过户给原告;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支付按揭款的义务;5、关于要求归还机动车行驶证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后,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机动车行驶证,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以证明只有包括XX坚应支付部分的全部购车款付清后,被告才有义务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虽原告按承诺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XX坚没有按承诺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证明车款必须全部还清才能过户;3、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将存在争议的车辆私自出卖;4、8台车辆本金及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要将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支付完毕后,被告才能过户车辆。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XX坚是否付清车款与我们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后原、被告又针对该份合同补签了一份合同,应当以补签的那份合同为准。证据3我们将车辆卖给别人与被告没有关系,我们已经付清了车款,已经取得了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我们也没有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证据4法院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利息,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即使有利息,被告可以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XX坚这20万元,既然法院判决了,与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XX坚个人承担,之后产生的利息也应当由XX坚来承担。公司只要付清了52139元,我们就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于XX坚不付款产生的后果,被告是非常清楚的,承诺书也说得很清楚了,被告也是自愿承担风险。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否认原告的书面通知,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书面通知了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纳。证据4是被告的陈述,且关于购车款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应以判决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伟签订了8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刘伟以41.3万元的单价向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8台重型自卸货车。该8份合同,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伟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8月22日,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甲方购买8台中国重汽豪沃自卸车。二、八台车的总价款330.4万元(含押金16万元),每台车的单价为41.3万元。三、每台车首付款16.3万元,乙方已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130.4万元,每台车贷款25万元,其中押金2万元,押金共计16万元,甲方应于乙方还清车辆贷款后如数归还。四、贷款共200万元计划分18个月还款,利息按月利率9.89%收取,乙方有权提前归还贷款,在挂靠期内甲方按每台车每月50元正收取乙方的车辆挂靠管理费。五、在乙方还清贷款前,甲方包上安福宏顺公司户(包附加费、交警检车上牌,运管全套手续,保险由公司保交强险、车损、三者30万、车上人员3*1万、盗抢、不计免赔)。六、甲方承诺乙方在2012年11月30日前办理好8台车的牌照事宜,否则乙方有权不再支付贷款的还本付息,直至甲方办理好牌照为止。七、甲方应在乙方还清车款后将车辆按乙方要求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八、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两份,其中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九、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将8台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未完全按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10月31日,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XX坚(乙方)、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署了一份《承诺书》,上述8台车的过户及还款事宜作出如下决定:一、对于目前尚欠的车辆按揭款由合伙人XX坚还款30万元,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还款34万元。二、剩余的按揭款约48万元由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到期未还清将按月利率1.8%计算,并按每次罚违约金5000元。三、对于车辆的过户,三方均同意车辆在按揭款还清后,由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到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过户如遇交警政策不允许外,宏顺公司全权负责过户到吉安威尔公司。费用由威尔公司自理。四、对于以上决定,三方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承诺书签署后,XX坚、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完全按承诺支付价款,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诉讼至本院要求安福凯博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XX坚、刘伟、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安城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一、XX坚、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00元;二、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51077元;三、安福凯博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1月14日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安福凯博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139元(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62元),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XX坚、刘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至今未执行完毕。上述8台车的行驶证现由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管。关于行驶证何时由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管、为何由其保管以及车辆何时停运,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2013年9月车辆需买保险,按照约定保险是被告代办,原告方将车辆的行驶证交给被告买保险后,被告一直未将行驶证交给原告;原告付清车款前只停运了一段时间,因为原告与他人有纠纷,铁矿不景气,所以停运。被告陈述,2014上半年被告方到工地上看见8台车已经停运,轮胎也被卸下,要求原告方付车款,原告方提出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提出拿走行驶证,原告同意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机车行驶证应随车,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应将行驶证一并交付。虽然,原、被告对行驶证为何由被告保管说法不一,原告称是被告代办保险后拒不交出行驶证,被告称是原告主动提出由被告保管行驶证。但是,车辆现由原告使用,行驶证应交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等8台车的行驶证归还给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取走行驶证后,车辆仍在运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停运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2012年8月22日,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明确约定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还清车款后将车辆过户给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然,2013年10月31日,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坚、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署了《承诺书》,约定尚欠的车款由XX坚偿还30万元,剩余款项由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但是,《承诺书》同时约定,三方均同意车辆在按揭款还清后,由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到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该约定应理解为XX坚、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履行完偿还车款义务后,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才有义务将车辆过户至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XX坚、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承诺,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XX坚、刘伟连带偿还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00元,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51077元。虽然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是XX坚、刘伟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8台车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等8台车的行驶证;二、驳回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吉安威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朱群英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