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亚东诉孙淑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65号原告:王亚东被告:孙淑立原告王亚东诉被告孙淑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东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孙淑立与原告因为砌墙发生纠纷,被告用胳膊将原告怼倒在地,并坐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77.54元。被告孙淑立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156.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四平爱龄奇医院出院证及诊断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纠纷导致生病住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昌图县公安局毛家店镇公安派出所卷宗一册:1、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王洪发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3、四平爱龄奇医院出住院病历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4、王亚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表示笔录中所述与事实不符。5、王秀峰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表示被告没有怼原告。6、孙淑立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被告怼倒原告后,有意坐到原告身上;被告无异议。7、录像一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不能确定录像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3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虽当事人提出异议,但结合上述证据及证据7中的图像显示,能够证明原告在阻止被告用脚踹墙时,原告从被告背后抱住被告致使双方同时摔倒,被告摔倒时部分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倒地后没有自行站起,后被抱起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该节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4月17日7时30分许,原、被告因原告砌墙发生纠纷,被告用脚踹原告新砌的院墙,原告在阻止被告踹墙的过程中,从被告背后抱住被告,致使双方摔倒,被告摔倒时部分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倒地后没有自行站起,后被抱起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心脏病、陈旧前壁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室性期前收缩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肾病-肾功能代偿期、离子紊乱-低钾血症、左胸壁挫伤。原告于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护理等级二级,花费医药费7156.54元。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误工费469.95元(13天×36.15元/天)、护理费469.95元(13天×36.15元/天)、伙食补助费195元(13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未能显示原告怼倒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而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据可以显示,在原告砌墙过程中被告用脚去踹原告正在砌的墙,原告系阻止被告该行为过程中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虽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系被告怼伤,但双方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有一定责任,被告对纠纷处理不当,导致纠纷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立补偿原告王亚东伤后经济损失8291.44元的30%,即2497.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