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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薛毅与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毅,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薛毅,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赵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原告薛毅诉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毅的委托代理人赵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经法定程序,依法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毅诉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基本月薪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绩效奖金按被告利润的8%发放,被告承担原告居住租房的租金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的工资及64649.58元的报销费用。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望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然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等事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35万元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7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七(三)约定的违约金42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差旅费、房屋租金、招待费、办公费合计64649.58元;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员工朱珏洁2014年8月全月工资4800元。起诉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5年,原告的职务为总裁,工作地点以上海为主;原告基本月薪税后5万元,不附加任何条件,每月20日支付上月全月工资;被告为原告在上海市内提供住房一套,被告按年度支付房屋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需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支付原告不低于年度基本工资总额70%的违约金等内容。2、总裁聘任书、任命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公司经营地址在闸北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上海公司的总裁,闸北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未报销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该期间的加油费、高速费、手机费、招待费、出差费、租金等报销款项共计64649.58元,其中半年租金为25200元,审核人栏签字的人员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分管上海办事处的财务工作。4、工资暂支情况表,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员工朱珏洁2014年8月的工资计4800元,收款人为朱珏洁签字,证明人为高琼,亦系上海公司的高管。5、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裁决书意见,另补充原告将公车登记在其名下,至今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35万元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7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支付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七(三)约定的违约金42万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差旅费、房屋租金、招待费、办公费合计64649.58元,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员工朱珏洁2014年8月全月工资4800元。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号裁决书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户籍从业人员,2014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容力达集团总裁,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基本月薪为税后5万元,每月2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山东容力达与薛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拖欠原告薪资、社保等项目待遇,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单方面提出而解除,并确认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中,原告陈述,原告的上班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正常情况做五休二;2014年11月10日以后基本不上班了,但需看管上海办事处的工作场所,一直就办事处善后事宜与被告沟通;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2014年5、6月,被告就不太安排原告新的工作了,2014年11月10日以后,上海办事处就没有开展业务。被告陈述,其每月上旬由集团公司将上海办事处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工资,以转账方式汇至上海办事处,由上海办事处财务发放;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工资,但不清楚具体拖欠哪几个月;被告授权原告并支持其全权开展上海办事处的工作,未削弱对原告的授权范围,原告未完成被告布置的设立上海分公司的计划以及融资任务,原告在管理中存在巨大疏忽;原告在2014年11月10之后,未再去上海办事处上班,被告亦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之后原告为其工资拖欠事宜和被告董事长李涛沟通过几次;原告报销明细表上审核人“袁军虎”是上海办事处的财务,不是山东集团公司的财务,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报销单据,认可原告报销明细表第6项房屋租金的金额为25200元,并陈述已于2014年2月24日转至原告账户。因原告否认25200元为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的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租金,仲裁委要求被告就其支付的租金所对应的租期进行核实并说明。至仲裁案件审理结束,被告既未说明其拖欠原告工资的月份,亦未就其报销给原告的25200元租金所对应的租期作出说明。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计313793.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55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员工朱珏洁2014年8月全月工资计48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凭据报销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房屋租金25200元;五、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载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以上海市(为主),山东新泰市(为辅);被告为原告在上海市内提供住房一套以及一次性提供必要生活用品采购费用,被告按年度支付房屋租金。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及仲裁庭质证笔录,并陈述其是因猎头公司推荐以及被被告董事长李涛诚意打动,才放弃即有的优厚待遇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作为容力达集团的总裁,具体工作是在上海成立山东容力达集团的上海公司及负责新项目推进,至今为止,上海公司因注册资金等问题未注册成功,原告实际为被告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原告将相关报销单据邮寄给被告董事长李涛,现原告无任何相关原始凭证;工作中,原告尽心尽职,因被告拖欠研发单位的项目开发资金,导致研发项目搁浅,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不能开展,原告以自己的资金垫付上海办事处员工的工资、补贴、办公费用;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9日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拖欠薪资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山东容力达与薛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及裁决书均记载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之后未再向原告下达过工作任务,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0日之后仍在为被告正常工作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之前的工资。被告在仲裁中承认拖欠原告工资,但未确认拖欠工资的月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基本月工资为50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计313793.10元(50000×6+50000÷21.75×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有权获得补偿;原告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以上海为主,被告的任命书反映被告聘任原告为“容力达”上海集团总部总裁、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原告亦陈述实际在上海工作,故原告的补偿金应以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度上海市全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50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08元。被告在仲裁中对原告报销表所涉的租金金额25200元予以确认,并陈述已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对此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是2014年8月17日之前的租金,而原告主张的是其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的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租金,至仲裁案件审理结束,被告亦未就其报销的租金所对应的租期作出说明。仲裁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返还其代被告支付员工朱珏洁2014年8月全月工资4800元的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支付。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请求作出裁决书后,被告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被告对裁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其代付的员工工资4800元予以支持。对裁决书裁决原告凭据报销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租金计25200元,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作为容力达集团总裁的具体工作是在上海成立山东容力达集团的上海公司及新项目推进工作,至今为止,上海公司因注册资金等问题未注册成功的内容,与被告在仲裁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作完成程度、因果、责任存在争议。原告现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无故克扣其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3种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报销凭证及清单已邮寄董事长李涛,对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有关报销凭证,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获得报销款的前提是原告须向被告提供报销单据及清单,并说明报销款项的用途,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获得报销,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报销单据交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招待费、办公费等计39449.58元(不包括租金25200元)的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毅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13793.10元;二、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08元;三、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薛毅代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员工朱珏洁2014年8月全月工资人民币4800元;四、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据报销原告薛毅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房屋租金人民币25200元;五、原告薛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薛毅、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4元和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