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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杏青、李玉洁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杏青,李玉洁,吴福强,黄巧华,吴良威,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永康市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洪。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杏青。被告:李玉洁。被告:吴福强。被告:黄巧华。被告:吴良威。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告: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杏青、李玉洁、吴福强、黄巧华、吴良威、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