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腊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明显出现裂痕。此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交际人员进行限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5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一江西籍的老板关系暧昧,带着原告与该江西籍老板打了一架,在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解下才平息事端,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陈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在北京市务工时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怀宁县皖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23日,婚生子陈某甲出生,陈某甲现就读于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七年级。婚后,原、被告自2007年始至2015年4月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共同务工、经商。2015年4月5日,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与其他异性发生争执,原告自此深感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双方虽有一定的隔阂,但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就能和好如初。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董某与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董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