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敏华与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罗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敏华,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罗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陈敏华,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陕西省勉县。被执行人: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法定代表人:彭路,经理。被执行人:罗猗,女,1983年8月10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敏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罗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因本院在诉讼中保全的财产正协助处理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有支付能力后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付传捷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