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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郝保元与西安新兵物流有限公司及刘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元,西安新兵物流有限公司,刘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郝保元,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常贞贞,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兵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祥,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刘南平,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林策,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保元诉称,2015年1月3日15时,其用于存放酒水百货的位于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中兰坪洗车城内青岛啤酒酒水仓库发生火灾,经过子长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动调集消防车与指战员,16时40分清扫余火完毕。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3日14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新兵货运部仓库内西南侧下部,起火原因不排除自燃起火的可能和无焰火源起火的可能。经子长县价格中心测算,火灾事故受损物品直接损失为2999814.6元。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2999814.6元;2.诉讼费、鉴定费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子长县保元福利商行,经营者为郝保元,故原告郝保元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保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99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