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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付广财行政强制拆除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付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行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法定代表人郁珊,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广江。委托代理人魏文丽。被执行人付光财,1989年4月11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哈行执强拆字(2015)第301002号强制拆除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哈南行执强拆字(2015)第301002号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系拆除建筑物上的设施,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建筑物上的设施拆除法律授予了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利。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刁乃君代理审判员  公丕潜代理审判员  庄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