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康艳丽、康雅婷等与康永进、张黑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永进,张黑子,康艳丽,康雅婷,康亦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八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黑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平,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一中文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雅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亦菲。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康艳丽,即上列被上诉人康艳丽,基本情况同上。系二被上诉人康雅婷、康亦菲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永进、张黑子与被上诉人康艳丽、康雅婷、康亦菲共有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艳丽与被告康永进、张黑子之子康荣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4月23日在陕西省吕梁市临县中色十二临县煤气管道工程项目部打工,在施工过程中康荣伟因山体滑坡事故死亡。当时原告康艳丽已怀孕待产,与被告康永进及其次子康荣海前往山西处理此事。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赔偿方(甲方),中色十二冶临县项目部。乙方康艳丽、康永进、康荣海。1、乙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医院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停尸费、运尸费、乙方亲属生活费等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2、除以上费用外,甲方另赔偿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乙方出具收据为凭。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自行处理尸体(运回老家或就地火化),所有费用及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和甲方视为工伤之纠纷一次性了结。日后,因此事双方再互不纠缠,乙方也保证不向任何机关、任何单位及个人主张权利。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摁手印。甲方中色十二冶临县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盖章。乙方康艳丽、康永进、康荣海签字摁手印。2014年5月3日,赔偿人按照乙方提供的收据收款账号将赔偿款120万元汇入康永进名下账户、2014年5月4日被告康永进分两次从该账户内取款69万元。另,原告康艳丽于2014年7月31日在陵县人民医院生下此女,取名康亦菲。此后原告康艳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赔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康荣伟在工作期间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依法享有获得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损失赔偿的权利。工亡补助金是受害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之后由赔偿义务人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近亲属,其内容是死亡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在康荣伟去世后,因赔偿方与本案当事人均同意将该事故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因此赔偿方支付的120万赔偿款项中所包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对120万元的赔偿款项按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955元,可以计算出康荣伟的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20年=539100元。本案三原告及二被告均为康荣伟之近亲属,每人应分得五分之一,计每人107820元,二被告应得215640元,三原告应得323460元。丧葬补助金按照山西吕梁市当地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37.33元计算,6个月即24823.98元。因康荣伟的丧葬后事由二被告处理,该丧葬补助金应由二被告所得。原告康雅婷、康亦菲做为被抚养人,均应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康雅婷应按13年计算,原告康亦菲应按18年计算。按照康荣伟每月工资12000元的30%计算,原告康雅婷应得抚恤金561600元(12000÷30%÷12÷13=561600)康亦菲应得777600元(12000÷30%÷12÷18=777600),二被抚养人共计应得1339200元。由于赔偿义务人共计赔偿120万元,除出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4823.98元外,余款636076.02应为原告康雅婷、康亦菲应得的抚恤金,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康永进、张黑子尚未年满60和55周岁,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年龄,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不应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二被告辩称因失子痛苦住院,二被告已将69万元赔偿款提取支付医药费,主张应在剩余51万元内予以分割,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康永进、张黑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艳丽、康雅婷、康亦菲应得工亡补助金共计323460元;二、被告康永进、张黑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雅婷、康亦菲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36076.02元;三、驳回原告康艳丽、康雅婷、康亦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5元、原告康艳丽负担11143.40,被告康永进、张黑子负担250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康艳丽负担。上诉人康永进、张黑子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分配无异议。但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2条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领取供养抚恤金的范围包括死亡职工配偶、之女、父母、兄弟姐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不知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条例》中明确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对120万元的赔偿款按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已经了法律规定。死者工作不到两个月,属于临时工,该单位未给死者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该事故事实上不属于工伤事故。当时协商时赔偿款中已明确包含二上诉人的供养抚恤金,否则二上诉人也不可能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二、死者属于临时工,单位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向统筹地区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出申请的,不按工伤申请,不按工伤处理,由本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由此可见该起事故并非工伤事故。三、陵县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工资表,变认定死者康荣伟的长期工资为12000元,以致计算出而被上诉人康亦菲和康雅婷的抚恤金便达到1339200元是错误的。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赔偿方应赔偿1903123.98元,相差近70万元,损失了乙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为此请求法院解封二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四、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供养抚恤金636076.02元应严格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意图平均分配。二上诉人坚决要求抚养一个孩子,被上诉人为了多争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坚决不放弃,在判决书中对二上诉人的请求法院未给予解释,便直接剥夺了二上诉人享有的供养抚恤金是不合理的,应由近亲属平均分配。被上诉人康艳丽、康雅婷、康亦菲答辩称,一、本案当事人亲属康荣伟在工作中死亡是工伤事故,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不分户口性质,不分户籍。二、康荣伟工资不但有工资明细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康荣伟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就康荣伟的工伤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中赔偿数额虽然少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但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先行分割工亡补助金已是对上诉人的照顾。四、上诉人不具备供养亲属的条件其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色十二冶临县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即死者生前提供劳务的单位出具的《关于赔偿协议内容的相关补充解释》(以下简称补充解释),载明“本案并不是工伤事故,只是比照工伤事故赔偿”“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包括死者康荣伟父母应占的份额”,上诉人以此证实供养亲属抚恤金权利主体包括死者的父母。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抚恤金的权利主体。根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案当事人与中色十二冶临县项目部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其对死者亲属抚恤金并没有做出明确书面约定。赔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其效力远远大于《补充解释》,故对该《补充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谁是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主体?二是供养亲属抚恤金如何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死者家属与死者生前单位的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已经自行协调解决,而本案系死者家属之间对已经到位的赔偿金的分配,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事故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的上诉意见并不成立。第二,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起事故视为工伤处理,且赔偿项目也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关于死者系临时工,生前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该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的上诉意见属于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事故所提的抗辩,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经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该事故视为工伤处理,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主体在没有明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之规定,因二上诉人年龄问题未将其确定为工伤保险的赔偿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逐项先计算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后从120万元减除前两项后,剩余数额得出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既得款项中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二上诉人的应得份额,并无不当。因为二上诉人分别未满55周岁和60周岁,并不具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636076.02元应由二被上诉人康雅婷与康亦菲共同享有,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上诉人康永进、张黑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坤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