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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浩与王春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浩,王春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0602号申请执行人陈浩。被执行人王春健。申请执行人陈浩与被执行人王春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启民初字第2629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春健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启民初字第262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袁 亮执行员 施 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