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春迎与吕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李春迎。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花园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层及4层。负责人程基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兆华,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春迎诉被告吕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迎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及张倩,被告吕婵,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兆华、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迎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吕婵驾驶津Q×××××汽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平凡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顺行李春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吕婵前部与李春迎车上所载钢筋相撞,造成李春迎受伤、吕婵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津Q×××××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3498.55元,误工费17637元,护理费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0968元,扣除吕婵垫付的37872元后仍计为113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婵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均属实,自己系津Q×××××车辆所有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因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且被告吕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872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津Q×××××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津Q×××××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吕婵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吕婵为车辆津Q×××××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系津Q×××××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联合保险公司系津Q×××××车辆商业险三者险的承保人。3、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吕婵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医院门诊票据11张(金额计3614.10元)、住院结算收据一张(金额为39884.45元)、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海河医院诊断、住院花费医药费的事实。5、住院病案首页及第二页,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6、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病历本2册,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7、李春迎户口本、拆迁协议、劳动合同各一份,拆迁协议证明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开始搬至城镇,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在环卫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8、苏桂英户口本、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张满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苏桂英系本村村民,有婚生子女4个,长子李春迎、次子李春华、三子李春生、长女李其凤,苏桂英由其4个婚生子女共同赡养”证明事故发生时苏桂英78周岁,由原告等兄妹4人共同赡养的事实。9、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系10级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1、李旭户口页一张,证明李旭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李旭为护理人员的事实。12、海河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8份及天津市同捷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医院建议休假的天数及扣发工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吕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仅就有异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就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提供每日费用清单,根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病案病情为两项,骨盆骨折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认为右肘管综合症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系原告的既往病史,原告住院44天中治疗该项病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且交通诊断证明信中仅记载伤情为骨盆骨折。2、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没有医生的建休证明,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扣发的工资。3、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安置协议虽然系按户籍地拆迁,但还迁房的房产位置仍系村内,原告长期居住地和工作收入亦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4、对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张满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因没有公安机关的确认,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明上面未记载原告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事实。5、对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6、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不予认可,认为骨盆骨折的司法鉴定有明确的衡量标准,结合原告陈述、病案描述均系保守治疗,认为右下肢功能丧失10%没有测算依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7、对海河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认为与病历本记载不符,故不予认可,对天津市同捷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均未予签名,且合同约定将工资打至银行卡,故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的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意见;认为住院病案没有显示出原告的治疗过程;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原告的病情并不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同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意见。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且诸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吕婵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津Q×××××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3498.55元的事实,但结合其证3就医诊断证明信记载的伤情为骨盆骨折,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右肘管综合征系既往病史,故对费用中的“氟比洛芬巴布膏6贴计218元,交替点眼药计12元、红霉素眼膏计0.58元,氧氟沙星滴眼液计6.4元”等费用予以扣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能够证实原告住院44天及治疗的情况,但该住院病案不完整,对上述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开始搬迁至城镇,现已失地并不再从事农业活动,且被告对原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在环卫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实苏桂英的年龄系79周岁的事实,虽村委会的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但基层组织对其村民家庭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该内容记载苏桂英有四个子女的情况应为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委托人民法院,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系10级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花费1262.14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能证实李旭系护理人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休假证明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医院建议原告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30日休假的事实,但天津市同捷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负责人未予签名,且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不符,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吕婵驾驶津Q×××××汽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平凡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顺行李春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吕婵前部与李春迎车上所载钢筋相撞,造成李春迎受伤、吕婵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在海河医院治疗44天,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各被告在庭审中坚持答辩意见。此案虽经人民法院调解,但双方未能就本案达成一致协议。另,津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婵,津Q×××××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医疗费中被告吕婵为其垫付378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吕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吕婵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含:1、医疗费43261.57元,凭票(含被告垫付的37872元)。2、误工费16314.07元,原告现年58周岁,自2011年开始还迁整合搬迁至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居住,其居住地及收入均系来源于城镇,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9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189天=16314.07元。3、护理费4084元,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累计门诊8次,考虑原告身体状况乘坐公交不便,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63012元,依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06元*伤残系数0.1*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3036元,原告之母现年79周岁,故依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伤残系数0.1*5年÷4人=3036.25元,原告主张3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262.14元,凭票。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569.78元。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01646.07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0923.71元,因被告吕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872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1.71元,而被告吕婵垫付的医疗费3787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返还。因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可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吕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迎各项损失共计101646.0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迎各项损失共计3051.7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吕婵垫付的医疗费37872元。四、被告吕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春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吕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吕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