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洪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洪胜。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洪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洪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翁洪胜窜至被害人陈某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后街X幢XX号的XXXXX服装店,佯装买衣服,趁店员拿衣服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洪胜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洪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洪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洪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