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兴贸易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深圳市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思平。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深圳市鸿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预付货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货款后向原告交付符���双方约定标准的礼品包装花纸等货物。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两次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被告预付货款220000元、280000元。但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该货款项后,至今仍未履行向原告深圳市鸿兴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且现被告厂房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已因负债累累等原因出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其中预付货款22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预付货款28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三、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标准的礼品包装花纸等货物。2015年1月15日、1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20000元、280000元,合共50000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突然停止生产经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交货或退款均无着落,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其预付货款500000元,请求返还。原告为该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回单佐证。根据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00元是向被告预付的货款,被告未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将货款退回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深圳市鸿兴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第一笔款22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计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款28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计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思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