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培桥与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桥,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周培桥,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负责人:陈永灵,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周培桥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方伯理死亡,其公司另一股东陈永灵作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桥诉称:原告周培桥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售糯稻32315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4元,货款为77556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7755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周培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公司2014年10月26日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粮食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被告鑫茂源公司对原告周培桥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鑫茂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56元是事实,但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鑫茂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周培桥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鑫茂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培桥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售糯稻32315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4元,货款为77556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成讼。另查明,杨继红系被告鑫茂源公司保管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鑫茂源公司购买原告周培桥糯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鑫茂源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周培桥要求被告鑫茂源公司支付货款7755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培桥糯稻货款77556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大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