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永福诉朱多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福,朱多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张永福。被告朱多钰。原告张永福与被告朱多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多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福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租用我的挖机到泗水镇铁门村修建日光温室,工程结束被告欠我租费10400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付了4000元,剩余6400元推诿拒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400元。被告朱多钰未作答辩。原告张永福提交了欠据一份:今欠到温棚挖机租金大写壹万零肆佰元整,今欠人朱多钰,2013.5.23。本院对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朱多钰租用原告张永福的挖机施工。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多钰尚欠租费104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租费4000元,剩余的6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多钰所欠租费,由其欠据证实,故对原告张永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多钰于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张永福欠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多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吴成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