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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巧梅,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一直不积极给予治疗。2012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3月、9月,2015年1月在四川因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及交通费47969.83元。2008年9月,原告在会宁县某卫生院因病手术,期间输卵管被结扎,失去生育能力,原告经咨询做输卵管弥合手术须手术费4万元。原告每次有病,均要求被告到场,被告答复让原告娘家先行垫付医疗费。2013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起诉离婚,开庭过程中,被告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原告因病治疗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87969.83元;3、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中衣柜1件,铝锅1套,防滑链1条,油桶1只,请求全部返还;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4年农历10月依乡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4日在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6月份,原、被告在内蒙打工,原告因上腹疼痛于2008年9月回到家中,在会宁县某卫生院检查确诊为阑尾炎,并有宫外孕。2010年12月7日原告患有胆结石入住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59.90元,会宁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2218元,剩余4520元由原告父亲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被诊断为右肾上盏憩室内结石,左肾结石,右输尿管狭窄,花去医疗费24644.28元;2014年3月3日住院花去医疗费1015.28元;2014年9月4日住院花去医疗费10653.52元;2015年1月20日,花去医疗费2199.05元,几次住院检查费及其他治疗费2232.80元,以上共计40744.93元均由原告父亲支付。2013年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互相没有尽夫妻义务。2015年1月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南某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任某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中衣柜1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1、原告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2013)会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会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告南某某起诉被告任某离婚的事实;2、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3、四川结石病医院病例,用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诊断为右肾上盏憩室内结石,左肾结石,右输尿管狭窄,花去医疗费24644.28元;2014年3月3日,花去医疗费1015.28元;2014年9月4日,花去医疗费10653.52元;2015年1月20日,花去医疗费2199.05元;4、绵阳市中心医院检验单5份、门诊条据5份;5、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南某甲证实:南某某是他的女儿,因治病向他借款48000元。以上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2015年1月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南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带走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因病向其父南某甲借款4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原告主张做输卵管弥合手术须手术费4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告南某某带走个人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中衣柜1件;三、原、被告借南某甲4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任某各自承担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思审 判 员  胡宗林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柴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