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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赵飞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飞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职工。被告赵飞杨,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飞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飞杨经人介绍多次找到原告提出自己想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并入户到原告处,但是被告赵飞杨手中现金不够想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解决暂时困难。2013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便借给被告赵飞扬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1.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十八分公司和被告赵飞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十八分公司为出借人,被告赵飞杨为借款人,双方约定出借人一次借给借款人80000元,利息为1.5%,按月计算。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约偿还本金6700元,利息递减;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借款限额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人借款后每月25—30日前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超出按2%计收(按天计算)。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清借款,剩余本金利息按2.5%计收,(按月计算)限期3个月,期限日到后,借款人还没有还清款项、利息,借款人将自己在分公司经营的豫E×××××,挂车7110号车及该车、车证自愿抵给出借人;同日,被告赵飞杨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单位:赵飞杨,借款用途:购车,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签章:赵飞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5%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双方对2014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故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飞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5%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飞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震审 判 员  王敬人民陪审员  东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