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康长福与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长福,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陈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7号原告:康长福,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明,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高国明,总经理。被告:陈炜,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原告康长福与被告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纸业公司)、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清芬担任审判长,原由审判员张海泉、代理审判员卢津津担任合议庭成员,因工作需要变更为由审判员孟庆彩、代理审判员卢津津担任合议庭成员,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农,被告高国明、信裕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长福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康长福与三被告高国明、信裕纸业公司、陈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信裕纸业公司、陈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等。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讨不能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高国明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款项止;2、被告信裕纸业公司、陈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国明辩称:借款属实,待有钱时还款。被告信裕纸业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借款、保证期间。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约定的违约金。3、福建省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条记录显示》,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康长福通过自己的金融机构账户(9080314020100100068963)向被告高国明账户[62×××36]分别转账支付人民币20万元与3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4、福建省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条记录显示》,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康长福通过赵某的金融机构账户(9080320010100100005098)向被告高国明账户(62×××36)转账支付人民币46.25万元。5、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据4证明的事实属实。被告高国明、被告信裕纸业公司均无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国明、信裕纸业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上述1-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赵某出庭作证陈述康长福确实通过其账户转账高国明账户人民币46.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属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4组书证均有原件,到庭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4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人赵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佐证,且被告高国明确认属实,该证人证言亦予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原告康长福与被告高国明、陈炜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康长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高国明应于收到康长福借款之日出具借据给康长福;高国明于借款到期之日结清全部借款本息;高国明若不能按时向康长福偿还借款,除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康长福支付未能按时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本借款由陈炜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本协议所涉及的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的二年;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直接向康长福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有关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约定内容与借款借据的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上的约定内容为准。《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高国明、信裕纸业公司、陈炜签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康长福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30(日),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5月15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栏有高国明签名及签署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栏有陈炜签名及签署身份证号××、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汤洋工业区18号,同栏盖有信裕纸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高国明签名。当日,原告康长福通过自己在福建省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榜山信用社的账户(9080314020100100068963)分别转入被告高国明账户[62×××36]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合计转入人民币50万元;通过赵某在福建省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账户(9080320010100100005098)转入被告高国明账户[62×××36]人民币46.25万元,总计转入高国明账户人民币96.25万元;同时现金交付人民币3.75万元给被告高国明。康长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高国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国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康长福催讨未果,具状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高国明对上述100万元借款事实确认无异议,被告信裕纸业公司对担保事实确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高国明向原告康长福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均为自然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内地福建省龙海市,依法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应适用内地法律。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签署,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康长福与被告高国明的借款协议成立;原告康长福与被告信裕纸业公司、陈炜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同日签订和出具,均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康长福已按约定于《借款借据》出具当日,以转账方式分别通过自己的账户及赵某的账户转入高国明账户总计人民币96.25万元的借款,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高国明现金人民币3.75万元,合计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高国明;并提供转账《单条记录显示》及证人证言为据,被告高国明对借款事实亦确认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1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性质属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康长福已按约定提供借款给高国明,被告高国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责任。因《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日,属短期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康长福请求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信裕纸业公司、陈炜自愿为被告高国明的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康长福请求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信裕纸业公司、陈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明追偿。被告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长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陈炜对被告高国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陈炜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长福、被告高国明、被告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芬审 判 员 孟庆彩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