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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海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勇,朱海锋,胡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02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801、802室。负责人杨全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利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范国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红。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0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9时30分许,朱海锋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挂苏J×××××挂)在太湖大道天簌城工地门口倒车时,车尾碰撞工地围墙,围墙倒塌时砸伤工地内施工人员刘勇,事故致刘勇受伤,车辆、围墙不同程度受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了虎公交认意字(2014)第Z0135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此事故由朱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勇不负事故责任。刘勇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115天,花费了医药费338386.07元。另查明,苏J×××××车辆在安诚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安诚保险江苏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再查明,朱海峰准驾车型为A2,苏J×××××车辆的所有人为胡守红。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虎公交认意字(2014)第Z0135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4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8611.07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医药费中25元的材料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若行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所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8386.07元,即在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的115天期间,花费了医药费33838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共115天,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115天,为2300元,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300元;3、护理费: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共115天,酌定每天50元,故该部分护理费为5750元(50元*115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酌情确定截至2014年7月1日,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347036.07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337036.07元,由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综上,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7036.07元。因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337036.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337036.07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朱海锋负担。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医疗材料费用占比太高,占总费用的50%,材料使用情况不适,另有大量的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刘勇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海锋、胡守红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驾驶人朱海锋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碰撞围墙致倒塌砸伤刘勇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刘勇的损失首先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刘勇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述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费用,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刘勇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右侧胫前动脉及胫后动脉断裂,右腓深、浅神经断裂、右胫神经挫伤、左足2-5趾坏死术后、左足背皮肤撕脱伤术后。为此花费了33万余元医疗费用。诉讼中刘勇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原始凭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对上述医疗费并无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非用于刘勇的创伤性治疗或用于其其他疾病的治疗,一审中也未申请法院对上述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公司的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