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欢与李高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李高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欢,男。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高冉,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欢与李高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被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李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巧味食品公司门口处,与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高冉驾驶的豫A9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李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高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8490.99;2.护理费7000元;3.误工费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105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施救费1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886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冉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李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巧味食品公司门口处,与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高冉驾驶的豫A9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紧制动措施的安距离,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高冉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欢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鼻部损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7462.73元(含门诊费14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并发症;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X线片(2周后及4周后复查X线片);4.若活动不当致内固定松动,骨折移位畸形愈合;5.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后期取钢板大约需8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欢以“抑郁症”住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28.27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欢出医院医嘱:“1.坚持服药;2.定期复查”。合计原告李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8491元。原告李欢住院治疗期间(南阳万和医院)由甘付香、甘付荣军护理。原告李欢在事故受伤前系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业务员),每月工资2500元,并自2013年10月租赁任书炯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工业供销公司家属院的房屋(单面楼东单元2—5户)居住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欢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欢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欢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李欢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4日,李高冉为豫A9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巧味食品公司门口处,与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高冉驾驶的豫A9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高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在豫A9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高冉过错比例继续承担。关于原告李欢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2849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33天,计款99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33天,计款660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南阳科威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李欢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2人=2028.14)。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欢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参照原告李欢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计算90天,误工费为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施救费),按原告李欢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李欢十级伤残,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8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李欢虽然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但对其伤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96952.0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李欢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李欢的医疗费2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38141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欢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281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30%,向原告李欢支付8442.3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李欢的护理费2028.1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811.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欢支付58811.04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欢支付68811.0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李欢支付8442.30元,共计67253.34元。原告李欢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欢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南阳足额赔偿,故被告李高冉不再向原告李欢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欢赔偿金67253.34元。二、驳回原告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80元,原告李欢承担780元,被告李高冉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仵嫄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