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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流与陈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流,陈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刘流。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良。原告刘流诉被告陈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超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流的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华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书面借条,杨殿志为此提供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华良只偿还至2014年4月22日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5%,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华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陈华良向刘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流人民币五万元整,月利率为2.5%。并注明担保人为杨殿志。借款后,陈华良已支付了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刘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华良与杨殿志连带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后因担保人杨殿志下落不明,刘流在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杨殿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刘流提供的陈华良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华良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刘流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刘流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流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陈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超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成  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