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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叶××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叶××,张一×,张二×,张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拘留,2015年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叶××,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拘留,2015年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一×,农民。该被告人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拘留,2015年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二×,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拘留,2015年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三×,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拘留,2015年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以及被告人叶××的辩护人周三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闫××伙同被告人叶××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杨柳青农场附近一仓库内,经预谋后驾驶装有油泵、油管、油包的牌照号为冀J×××××的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型汽车从仓库出发,至津沪高速公路沧州服务区、东光服务区内采取撬开被害人车辆油箱盖,使用油泵将油抽入车内油包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王××、翁静贤等人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1014.8升。经鉴定,被盗柴油系负1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6281.6元。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一×伙同被告人张二×、张三×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杨柳青农场同一仓库将油泵、油管、油包等工具安装在牌照号为冀R×××××金色“起亚”牌商务汽车内,后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从仓库驾驶该车行驶至津霸公路沿线霸州附近公路,采取撬开被害人车辆油箱盖,使用油泵将油抽入��内油包的方法盗窃停放在公路沿线的大货车内的柴油。后又至河北省任丘市106国道边被害人崔××租赁公司院内,采取同样手段盗窃院内四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窃柴油共计1392.4升。经鉴定,被盗柴油系负1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8619元。2014年12月19日,上述五名被告人盗窃后返回杨柳青农场附近仓库内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均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3.被告人叶××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闫××、叶××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杨柳青农场附近一仓库内,经预谋后驾驶装有油泵、油管、油包的牌照号为冀J×××××的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型汽车从仓库出发,至津沪高速公路沧州服务区、东光服务区内采取撬开被害人车辆油箱盖,使用油泵将油抽入车内油包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王××、翁某某等人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1014.8升。经鉴定,被盗柴油系负1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6281.6元。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一×、张二×、张三×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杨柳青农场同一仓库将油泵、油管、油包等工具安装在牌照号为冀R×××××金色“起亚”牌商务汽车内,后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从仓库驾驶该车行驶至津霸公路沿线霸州附近公路,采取撬开被害人车辆油箱盖,使用油泵将油抽入车内油包的方法盗窃停放在公路沿线的大货车内的柴油。后又至��北省任丘市106国道边被害人崔××租赁公司院内,采取同样手段盗窃院内四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窃柴油共计1392.4升。经鉴定,被盗柴油系负1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8619元。2014年12月19日,上述五名被告人盗窃后返回杨柳青农场附近仓库内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张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崔××、王××、翁××的陈述,证实其柴油被盗的事实。2.证人张四×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称重记录及过磅单,证实本案��盗柴油的数量。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闫××、张一×、张二×对作案地点的辨认。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柴油存放地点及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的人身进行搜查,并将相关物品被扣押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柴油的品质和价值。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9.书证,证实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0.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内柴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并罚。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闫××、叶××、张一×、张二×、张三×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