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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新球与刘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球,刘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李新球。被告:刘丽君。原告李新球为与被告刘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新球、被告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球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55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845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4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君辩称:本案货款是事实,要求将货退还原告,剩余货款慢慢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君向原告李新球购买五金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丽君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刘丽君未能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丽君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君现要求退回相关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球货款人民币38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