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青霞与胡全华、定西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霞,胡全华,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杨青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林,男,汉族(系原告杨青霞丈夫)。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全华,男,汉族。被告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谦,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男,汉族。原告杨青霞与被告胡全华、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林、XX军,被告胡全华、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霞诉称,2015年1月20日7时40分许,胡全华驾驶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某某号大型客车,沿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通苑门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杨青霞刮撞,致杨青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青霞被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需要做手术,杨青霞被送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杨青霞的伤情为胸10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并做了内固定手术,花去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7569.66元,被告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杨青霞的医疗费45999.26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认定,胡全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霞无责任。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杨青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杨青霞的医疗费47569.66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23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8.8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74105.71元。被告胡全华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胡全华驾驶的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某某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杨青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全华负担。被告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本公司所有的某某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全华系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全华负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垫付杨青霞的医疗费45999.26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杨青霞退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辩称,杨青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全华、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胡全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霞无责任的事实。2、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拟证明杨青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受伤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3、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做出的甘明鉴【2015】法医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杨青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及花去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4、门诊费票据9张、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杨青霞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为47569.66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98张,拟证明杨青霞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为825元的事实。6、王华博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华博系原告之子,未成年,属被抚养范围,应赔偿王华博抚养费2108.8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过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某某号大型客车的保险抄件2份,拟证明某某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青霞、被告胡全华、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胡全华上班时驾驶被告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某某号大型客车(胡全华系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沿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通苑门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需做手术,原告被送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0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并做了胸10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先后花去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7569.66元,被告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5999.26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认定,被告胡全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某某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胡全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因此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被告胡全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应予采信。被告胡全华系被告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雇员,被告胡全华在该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号大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全华、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轻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已于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霞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65元、护理费2362.5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374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霞医疗费375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53649.66元。二、被告胡全华、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青霞的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杨青霞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999.26元。四、驳回原告杨青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胡全华、定西市亨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吉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