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23号罪犯罗建,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宣判后罗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000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建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1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建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罗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建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000元不变(已交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