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书秀、王金玉、杜有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江书秀,王金玉,杜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书秀,男。委托代理人王改芝,女。系江书秀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有杰,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书秀、王金玉、杜有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淅厚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金玉驾驶豫R268**轻型货车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马庄村路段时,与左转弯原告江书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江书秀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书秀与被告王金玉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32111.3元医疗费,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术后感染,出院另医嘱原告需继续休息六个月,一人护理。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医疗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原告后期解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器医疗费约1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356.5元,车辆维修费票据680元。另查明:豫R268**轻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杜有杰,被告杜有杰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金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金玉驾驶豫R268**轻型货车将原告江书秀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江书秀与被告王金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被告王金玉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由于被告杜有杰已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32111.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111.3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元,原告要求1948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继续休息6个月需1人护理,共计18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渔牧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80天=14321元,原告要求12527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28天=2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680元的票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状况,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66岁,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14年×10%=118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酌定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531元,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针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后期护理费计算六个月过长,缺乏相关依据,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有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上明确说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6个月,其出院证上则由医师进一步明确需要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事故后骨折病情,出院后仍由一人护理6个月,有利于原告尽快恢复健康,这与原告实际病情需要相一致,因此后期护理期限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书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531元。原告江书秀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王金玉垫付的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181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金玉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医院病历未记载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出院证明上称休息六个月与病例内容不一致,出院后按六个月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江书秀辩称:江书秀病情严重,现住仍需护理,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均不高。被上诉人王金玉、杜有杰对原判无异议。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玉驾驶被上诉人杜有杰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江书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江书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被上诉人江书秀与被上诉人王金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江书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杜有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响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并结合被上诉人江书秀的病情,计算护理费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江书秀因伤在南阳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因离家路途较远,原判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5000精神抚慰金均不高。关于原判认定护理费标准错误的问题,系原审判决笔误,已裁定予以补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