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席飞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飞,东莞市长安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飞,男。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刘清清,均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长青北路中惠山畔名城***号。法定代表人:冷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兹、盛维芬,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席飞与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席飞主张于2011年8月入职三星公司,三星公司主张席飞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二、职务:灰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三星公司没有为席飞参加工伤保险。五、月平均工资:席飞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三星公司对席飞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主张席飞的月平均工资不足7000元,但无法说明具体数额。六、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席飞主张每月有工资签收条,该签收条由三星公司保管;三星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亦无法提供。三星公司确认自2012年9月7日席飞发生案涉事故后一直没有向席飞支付工资。七、受伤及治疗情况:席飞称其于2012年9月7日在沁林山庄73栋302房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根据双方确认的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2012年9月28日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席飞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因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住院,医疗费为49026.85元。双方确认三星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生意见“休息肆月,卧床休息2月,留陪一人3月,由唐国英陪护”;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席飞提供了唐国英的居民身份证、东莞皇冠螺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唐国英,三星公司对席飞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双方确认在席飞住院及休息期间,三星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对席飞进行护理。席飞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保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席飞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席飞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提供了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佐证,三星公司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主张该伤残等级鉴定是席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工伤损害赔偿的依据。2014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席飞诉三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同意由该院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席飞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席飞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为2100元。三星公司确认如法院判定其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承担责任,但主张该鉴定2100元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风险,应由席飞承担。八、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席飞确认自2012年9月7日受伤后一直没有到三星公司上班,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底解除。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表示不清楚解除时间。九、劳动仲裁请求及仲裁结果:席飞于2014年6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三星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4.医疗费差额14026.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护理费112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0元;8.依工伤标准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445元;9.依道标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100元。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席飞的各项申诉请求。十、其他需说明的情况:席飞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星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押金。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裁决,以席飞未在法定期限内认定工伤且三星公司否认席飞所受伤害为工伤为由驳回席飞各项工伤待遇请求。后席飞提出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三星公司支付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三星公司对该健康权纠纷案件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称“三星公司与席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得选择适用生命权健康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一般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席飞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因此本案属于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出具(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以三星公司已于答辩中明确承认与席飞存在劳动关系且案涉事故构成工伤为由,裁定驳回席飞的起诉。该裁定已于2014年6月14日生效。席飞认为三星公司在上述健康权纠纷诉讼案的答辩中承认该案属于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且民事裁定书也确认案涉事故构成工伤,属于新的证据,故于2014年6月20日就工伤待遇再次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3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三星公司收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唐国英的居民身份证、东莞皇冠螺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3)5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答辩状、(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确认书、质证意见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席飞与三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于三星公司无法说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席飞的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三星公司在(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健康权纠纷案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载明“三星公司与席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席飞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因此本案属于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内容。对此,三星公司主张该内容应理解为三星公司仅确认该诉讼属于工伤争议,不能表示三星公司承认席飞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三星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所作陈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定义,应当视为三星公司明确表示承认席飞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三星公司自认的事实已经过(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生效民事裁定确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三星公司未依法为席飞参加工伤保险,三星公司亦已承认席飞发生工伤,因此应由三星公司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席飞支付费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席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三星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席飞的相关工伤待遇。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由于席飞是于2014年6月20日就工伤待遇再次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三星公司应对席飞2012年6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此期间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席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席飞于2012年9月7日受伤,受伤前12个月为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因此,席飞应对其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负举证责任,但席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星公司亦未能说明席飞该期间的工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度东莞市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装修装饰业工资中位数确定席飞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60元。三星公司应对席飞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负举证责任,但三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席飞的主张,确认席飞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故,席飞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计算公式:(1860元/月×9个月+7000元/月×3个月)÷12个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席飞提出的各项工伤待遇请求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按席飞的月平均工资计发9个月,共计28305元(计算公式:3145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按席飞的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共计6290元(计算公式:3145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按席飞的月平均工资计发8个月,共计25160元(计算公式:3145元/月×8个月)。4.医疗费:双方确认席飞的医疗费为49026.85元且三星公司已支付35000元,因此三星公司需向席飞支付医疗费差额14026.85元(计算公式:49026.85元-3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确认的东莞市长安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席飞的入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住院天数21天。因此,席飞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人/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735元(计算公式:35元/人/天×21天×1人)。6.护理费:席飞称其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住院治疗期间及其后有三个月休息期,合计共112天均是由其妻子唐国华负责护理。根据双方确认的东莞市长安医院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生意见为“留陪一人3月,由唐国英陪护”,且双方确认三星公司在席飞住院及休息期间没有安排人员对席飞进行护理,因此席飞要求护理费的主张合理,但因席飞的住院天数为21天,因此护理天数应合共111天。原审法院参照东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111天为5550元(计算公式:50元/人/天×111天×1人)。7.停工留薪期工资:席飞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休息肆月,卧床休息2月,留陪一人3月,由唐国英陪护”。席飞主张医嘱中载明的休息4月与卧床休息2月是并列关系,合计休息期为6个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卧床休息是休息的其中一种方式,休息包括了卧床休息,两者并非并列关系,因此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肆月,卧床休息2月”应理解为医生建议席飞共休息4个月,并强调其中2个月为卧床休息。席飞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住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综上,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席飞的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席飞应享有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席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有住院治疗或有医嘱意见建议全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三星公司确认自席飞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没有向席飞支付工资,因此三星公司应支付席飞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7192.67元(计算公式:3145元/月÷30天×24天+3145元/月×3个月+3145元/月÷30天×50天)。8.鉴定费及检查费:双方确认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2445元、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00元。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是基于案涉事故发生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和检查费2445元应由三星公司承担;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不是因本案发生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2100元不应由三星公司承担。因此,三星公司应向席飞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445元。以上合计99704.52元,由三星公司承担。席飞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席飞与三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三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席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60元、医疗费140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5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92.6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445元,合计99704.52元;三、驳回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席飞负担,席飞已申请免交,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席飞、三星公司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席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席飞平均工资应认定为7000元/月,而不是3145元/月。席飞工伤的日期为2014年9月7日,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三星公司应当提交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但是三星公司仅仅提供2012年8月份的(当月席飞请假了半个月)的工资情况为3840元/月。三星公司应当对席飞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负举证责任,三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当确认席飞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席飞伤残等级是九级,三星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九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7000元/月×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7000元/月×八个月)。二、席飞停工留薪期应当从2012年9月7日(工伤之日)计算到2013年10月2日(第二次出院休息期满),共12个月26天。席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66.66元(7000元/月×12个月+7000元/月÷30天×26天)。三、席飞第一次住院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22天,第二次住院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8天,住院天数30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1天,故伙食补助1050元(30日×35元/日)。四、一审法院认定席飞住院期间和出院3个月“由唐国英陪护”住院22天加出院3个月为112天,席飞提供了唐国英工作证明和工资银行流水,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工资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3000元÷30天×112天=11200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除医疗费14026.8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445元的其他项目,第三项。二、改判三星公司支付席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66.66元。三、诉讼费由三星公司承担。三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席飞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确认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席飞构成工伤的确认是基于三星公司于(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健康权纠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以及该案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三星公司于该案民事答辩状中有关“本案属于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陈述构成自认,且该自认经过了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确认,因此席飞属于工伤,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完全曲解三星公司意思表示,是断章取义和主观臆断。三星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仲裁庭开庭时就明确表明对席飞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持有异议,不可能在诉讼阶段承认席飞是工伤,并且第一次的裁决书已经明确三星公司对席飞是否属于工伤持有异议。从三星公司于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整体可以看出三星公司只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动争议、工伤争议,而不是席飞主张的生命健康权纠纷,因此三星公司并没有自认席飞是工伤。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唯一有权做出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其行使行政权的体现。人民法院和仲裁庭并没有做出工伤认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仲裁庭只有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的基础上,才能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做出裁决。案涉(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确定席飞是工伤,也没有确认三星公司的陈述是自认,其在《民事裁定书》中出现的“且案涉事故构成工伤”的字样仅仅是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书的说理依据,仅仅是为了告知席飞其起诉程序不合法,依法做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的说理依据。仲裁庭的裁决书也认为三星公司于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的表述内容应理解为三星公司仅确认该诉讼属于工伤争议,不能表示三星公司自认工伤的事实,且认定工伤并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席飞属于工伤的确认是误解了三星公司意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驳回了席飞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且裁决已经生效。席飞再次向仲裁庭和法院起诉,是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席飞的起诉,三星公司无需支付席飞工伤保险待遇。二、一审法院关于席飞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认定错误。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唯一的有权做出工伤伤残等级认定的机构,任何其他部门、社会机构无权做出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本案席飞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进而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其放弃自身权利的体现,应承担不利后果。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席飞单方委托的,只是一个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并不是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来代替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席飞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145元确认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均负举证责任。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以当地在职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劳动者的工资额度。本案中,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席飞的工资数额,席飞的工资应以2011年在职的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812元确定,一审法院关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45元认定错误。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三星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以1812元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星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9704.52元;二、席飞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席飞、三星公司针对对方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席飞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单,拟用于证明2012年9月7日发放了2012年8月份工资。三星公司确认该证据系其仲裁时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一个工地的结算情况,不能反映席飞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席飞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单,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围绕双方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一、案涉事故是否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席飞曾向三星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三星公司否认席飞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席飞提出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三星公司支付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三星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称“三星公司与席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席飞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因此本案属于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以三星公司已于答辩中明确承认与席飞存在劳动关系且案涉事故构成工伤为由,裁定驳回席飞的起诉。该裁定业已生效。三星公司在上述民事答辩状中所作陈述符合上述规定对工伤的定义,可视为三星公司对席飞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现三星公司于本案中再次否认席飞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未对其反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三星公司未依法为席飞参加工伤保险,三星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席飞支付费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席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虽然三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纳,三星公司应当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席飞的相关工伤待遇。二、应以何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由于席飞是于2014年6月20日就工伤待遇再次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审认定三星公司应对席飞2012年6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此期间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席飞负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席飞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度东莞市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装修装饰业工资中位数以及席飞的主张,酌情计算席飞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并以此计算三星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席飞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9月28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为“休息肆月,卧床休息2月,留陪一人3月,由唐国英陪护”。席飞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故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2日属于停工留薪期,三星公司应向席飞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无法剔除加班费,故本院酌情以前述认定的席飞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三星公司应支付席飞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7192.52元(3145元/月÷30天×21天+3145元/月×4个月+3145元/月÷30天×2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席飞的住院情况,三星公司应支付席飞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人/天的标准计算29天为1015元(35元/人/天×29天×1人)。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对席飞要求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长安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席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60元、医疗费140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护理费5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92.5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445元;三、驳回席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长安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席飞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