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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张勇、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张勇,郭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海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冬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被告:郭妹,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霞诉被告张勇、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俊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委托代理人付冬梅,被告张勇、郭妹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勇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及生活支出,利息按月5%计算,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内利息5707.4元及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81673.98元;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辩称,在原告举证证明的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郭妹辩称,其对被告张勇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海霞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勇、郭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勇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按每月5%计算,并约定如到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两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逾期违约金处有改动,且按修改之前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已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了出借30万元义务。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律师费收取过高。证据四: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郭妹对被告张勇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勇、郭妹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海霞与被告张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每月5%计算,约定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及生活支出,还款资金来源为为夫妻共同资产及经营收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勇指定将该款项汇入其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须向原告按日3%(此处有涂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勇支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费20000元。被告张勇与被告郭妹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以内);201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个月至1年);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以内);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6个月以内);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6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霞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3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张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主张借期内(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5707.4元(30万元×5.6%×4÷365×3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81673.98元及自2015年5月30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为78092.05元(30万元×6%×4÷365×225���﹢30万元×5.6%×4÷365×98天﹢30万元×5.35%×4÷365×70天﹢30万元×5.1%×4÷365×20天),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张勇逾期偿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不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勇承担律师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涉案借款的用途及还款资金来源,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被告张勇、郭妹的共同债务,故其主张被告郭妹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郭妹以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郭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霞借款30万元、借期内利息5707.4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78092.05元,共计383799.45元,以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原告张海霞负担222元,由被告张勇、郭妹负担3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