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得昌诉钱立伟、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江得昌,钱立伟,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负责人:谢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2日,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巴中市巴州区玉山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得昌,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4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立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5日,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隆盛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州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胜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海军与被上诉人江得昌之委托代理人肖昌平、被上诉人钱立伟、被上诉人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