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山阳光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阳光涂料销售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梁山阳光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拳南村。法定代表人:李尊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记生,总经理。原告梁山阳光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阳光涂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阳光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稀释剂,至2015年3月至31月,被告共欠货款80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200元,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5月6日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涂料款79980元。提交2015年1月1日、1月6日、1月11日入库单三份,证明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涂料款3600元。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共欠涂料款83580元,已给付货款3380元,尚欠80200元。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梁山阳光涂料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供应稀释剂,被告尚欠原告稀释剂款80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入库单三份证实的,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稀释剂货款8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山阳光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诉讼保全费822元,由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