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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居尊与陈敦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敦彪,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邱宏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居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敦彪因与被上诉人陈居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居尊与被告陈敦彪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及陈某甲、陈某乙、胡万斌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在蒙古国共同投资兴建造纸厂,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投资60万元,陈某乙投资100万元,陈某甲投资60万元,胡万斌投资50万元。各股东应把股资注入董事会账户。被告陈敦彪担任董事长,由陈某甲管理公司财务。被告陈敦彪因资金缺少40万元,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8月20日向公司财务陈某甲账户汇款各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陈敦彪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索债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敦彪拖欠原告陈居尊借款4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敦彪亲笔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关于虽有出具借条但未收到汇款及借款不是用于投资造纸厂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敦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居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的2014年12月29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敦彪负担。上诉人陈敦彪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进出口煤炭生意,因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没有实际转账或交付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取借条,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原审法院将本案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陈敦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屈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陈屈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陈敦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敦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方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