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程学明与张尚英、重庆渝中茵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明,张尚英,重庆渝中茵茵幼儿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程学明,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曦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身份律师,单位地址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尚英,女,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重庆渝中茵茵幼儿园,住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96-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5651-X。委托代理人XX中,身份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地址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贺岱,身份律师,单位地址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程学明诉重庆渝中茵茵幼儿园,张尚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曦娟,被告茵茵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杨达平及委托代理人贺岱,被告张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明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茵茵幼儿园签订《装修协议》,经办人是被告张尚英,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96-4号的门面装修工程,工程由原告垫资300000元,被告茵茵幼儿园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还清前述款项。《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茵茵幼儿园交房,被告茵茵幼儿园接收房屋并使用。同时,被告自行联系了湛慎兵在协议外加做彩钢棚、拉闸门、烟道、钢丝网、防盗网、栏杆、卷帘门、厨房抽油烟机等工程,工程款共计30084元。原告对湛慎兵加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虽然原告并未向湛慎兵支付工程款30084元,但原告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外加做工程的工程款30084元。被告张尚英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茵茵幼儿园仍然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70084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被告拖欠支付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因原告不具有资质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装修工程被告已接收使用,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装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虽然在交房后仍对房屋进行了整改,但系因为没收到工程款不想得罪被告,而为被告提供的免费服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茵茵幼儿园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70084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尚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茵茵幼儿园辩称,被告茵茵幼儿园于2007年6月15日成立,系被告张尚英开办和所有。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尚英与被告茵茵幼儿园现在的所有权人杨达平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书》,杨达平也根据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取得审批机关核准。而《装修协议》签订于2010年6月25日,本案装修工程属于幼儿园转让前即被告张尚英经营期间,故《装修协议》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张尚英承担,被告茵茵幼儿园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且《装修协议》第5条约定幼儿园的装修费由被告张尚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但是原告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0000元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工程合格,并以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据实结算。原告装修工程没有提供工程建设装修项目及各单造价,在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工程验收手续,没有工程结算依据,显然属于证据不足,故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告提出增加彩钢棚、防盗网等工程量共计30084元,因没有确认的工程签单,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付款时间不明,不应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讼争工程的交付时间是2010年9月,但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尚英辩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茵茵幼儿园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工程款300000元,包括原告已交付的35000元装修押金。被告张尚英作为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装修的事宜。2010年6月26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并未严格履行协议义务,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协议第二条做楼下玻璃门向外扩,进门门面、过道顶上豪华造型。同时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地毯,但实质是由被告提供,被告亦支付了地毯费用50000元,原告仅支付了定金500元。原告不具备刷液晶墙面的工艺技术,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另行请人刷液晶墙面,被告因此支付液晶墙面工程款20000元。原告未按约于2010年7月31日交房,因幼儿园面临开学,被告于2010年9月1日接收了该装修工程。但是装修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被告茵茵幼儿园就没有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多次返修。2010年9月25日,由于工人来幼儿园闹事要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1年7月,被告张尚英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张尚英付款原告200000元,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11年11月,被告张尚英将幼儿园转让给杨达平得到转让款后,就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张尚英通过银行转账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尚英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2014年5月,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尚英就与原告协商解决,并停止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张尚英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诉求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存在另外增加的工程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同意茵茵幼儿园予以法人登记,并向其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0年6月25日,茵茵幼儿园(甲方)与程学明(乙方)签订了《装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96-4号,大约1000平方米房屋,承包给乙方装修施工;乙方垫资300000元,甲方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分三年还清;乙方包工包料,按甲方要求施工,保证质量;乙方于2010年6月26日进场装修,2010年7月31日交付甲方使用等内容。2010年6月26日,程学明进场施工。2010年9月1日,茵茵幼儿园接收并使用该装修工程。2011年11月8日,张尚英(甲方)与杨达平(乙方)达成《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茵茵幼儿园转让给乙方,“甲方与乙方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其中包括幼儿园的装修费用)”等内容。2012年7月10日,茵茵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由原张尚英变更为杨达平。茵茵幼儿园于2013年7月27日向程学明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日,程学明以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程学明举示了记账单,该记账单由湛慎兵书写,拟证明因程学明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故茵茵幼儿园应支付程学明加做工程的工程款30084元。茵茵幼儿园认为记账单上没有茵茵幼儿园、张尚英的签名,不符合签证单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因为程学明并未实际支付湛慎兵3008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尚英称没有请人做增加工程,且记账单没有本人签名。程学明申请了证人吴仁忠、湛慎兵、陈忠锡出庭作证。吴仁忠称程学明把茵茵幼儿园的泥水装修分包给其施工,约定包干价为11000元。2010年9月30日,吴仁忠向程学明出具了11000元的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湛慎兵称张尚英叫其在茵茵幼儿园做彩钢棚、拉闸门、栏杆、烟道、钢丝网、防盗网等,工程款由张尚英支付,程学明做担保。上述工程完工后,湛慎兵自行按照市场价核算工程款为30084元,并制作了记账单,但记账单载明的内容未得到茵茵幼儿园的认可,茵茵幼儿园及程学明也未支付,因找不到程学明和张尚英,就没有向茵茵幼儿园、张尚英或程学明主张工程款。陈忠锡称因茵茵幼儿园装修,程学明让其供应材料,材料款共计21208元,但至今未得到材料款。程学明拟证明其未收到茵茵幼儿园全部工程款,现尚欠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增加工程量不属于协议包干内容,系湛慎兵与张尚英协议达成的。茵茵幼儿园称吴仁忠的证言证明程学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无权主张工程款;程学明领取工程款后不支付材料款与茵茵幼儿园无关;湛慎兵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做的工程属于协议外的增加工程,且湛慎兵没有向程学明或茵茵幼儿园主张工程款,程学明的债务并未实际产生,向茵茵幼儿园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张尚英称工人工资、材料款应由程学明支付,其与湛慎兵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装修协议》、银行对账明细表、记账单、《关于同意成立重庆渝中茵茵幼儿园的批复》、《幼儿园转让协议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关于同意重庆渝中茵茵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理(监)事变动备案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茵茵幼儿园签订的《装修协议》应为无效。但被告茵茵幼儿园于2010年9月1日接收并使用了讼争装修工程,且未举示讼争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讼争装修工程已经被告茵茵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茵茵幼儿园参照《装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茵茵幼儿园在《装修协议》中约定讼争装修工程由原告垫资300000元,而被告茵茵幼儿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故被告茵茵幼儿园还应返还原告垫资工程款14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茵茵幼儿园支付协议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0084元。因除证人湛慎兵证言外,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存在被告茵茵幼儿园联系湛慎兵在协议外加做工程,及由原告为被告茵茵幼儿园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湛慎兵称工程款30084元系其自行核算,未得到被告茵茵幼儿园的认可,原告亦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茵茵幼儿园支付协议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008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茵茵幼儿园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随本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茵茵幼儿园约定被告茵茵幼儿园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分三年还清原告的垫资工程款300000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被告茵茵幼儿园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利随本清。现原告请求被告茵茵幼儿园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尚英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茵茵幼儿园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张尚英作为被告茵茵幼儿园原法定代表人,其在讼争装修工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茵茵幼儿园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尚英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茵茵幼儿园称其法定代表人已由被告张尚英变更为杨达平,被告张尚英与杨达平约定讼争装修工程款由被告张尚英承担,故讼争装修工程款应由被告张尚英承担。因被告茵茵幼儿园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其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茵茵幼儿园对原告承担支付讼争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被告茵茵幼儿园未举止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讼争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转由被告张尚英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被告茵茵幼儿园支付讼争装修工程款义务转移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至于被告茵茵幼儿园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告与被告茵茵幼儿园约定原告垫资的30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茵茵幼儿园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分三年还清。故被告茵茵幼儿园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原告关于工程款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而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茵茵幼儿园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张尚英称2011年7月已与原告约定支付原告200000元后,则讼争装修工程款全部结清。除原告认可的已付160000元,被告张尚英另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30000元。因被告张尚英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程学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中茵茵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程学明装修工程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程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1元,本院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重庆渝中茵茵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