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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世禄与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禄,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禄,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金堂村。法定代表人:谢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标,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世禄与被上诉人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以下简称泰能金力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4574号民事判决。徐世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世禄的委托代理人梁丹,被上诉人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世禄在泰能金力煤矿上班,担任矿长一职。2012年8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徐世禄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能金力煤矿支付:1、2011年元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计19个月×6500元=”123”500元;2、2011年奖金1万元;3、2011年单独安全奖金5万元。共计18.35万元。该委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至今尚未立案的证明。故,徐世禄诉至该院。还查明,2013年7月17日,徐世禄起诉泰能金力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以(2013)碚法民初字第04557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中徐世禄要求泰能金力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该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4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世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合计66283元;二、驳回原告徐世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庭审中,徐世禄举示了重庆市劳动监察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并陈述:徐世禄于2011年1月10日到东能煤矿当矿长,因东能煤矿一直没有与徐世禄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徐世禄参加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所以徐世禄于2013年7月初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监察大队去投诉,同时也说了东能煤矿欠付徐世禄的工资,没有发放奖金的情况,所以劳动监察部门于2013年7月5日对金力煤矿的总经理秦怀德作了该笔录。但后劳动监察部门没有再做其他处理。拟证明因徐世禄在2013年7月份对泰能金力煤矿进行过投诉,故其涉案请求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泰能金力煤矿质证意见为:该调查笔录因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秦怀德在2013年时是泰能金力煤矿处理劳动争议的负责人,但不是总经理。泰能金力煤矿与徐世禄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2日解除,故徐世禄本案诉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徐世禄在庭审中所举示的重庆市劳动监察调查笔录系复印件,泰能金力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因徐世禄与泰能金力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2日解除,徐世禄于2014年7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泰能金力煤矿支付其2011年元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2011年奖金及2011年单独安全奖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除此之外,徐世禄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对徐世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世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元,由原告徐世禄负担。”徐世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能金力煤矿支付其工资及奖金共计183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泰能金力煤矿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徐世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2、一审徐世禄出示的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因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不提供而无法举示盖有该部门印章的复印件,特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泰能金力煤矿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世禄向本院提交盖有泰能金力煤矿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世禄的年薪标准、安全奖及单独奖励金额。泰能金力煤矿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而泰能金力煤矿的公章在2011年单位倒闭后就被收了,煤矿已经关闭,2013年8月19日已注销。泰能金力煤矿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举示泰能金力煤矿已于2013年8月19日注销的证据,相反,泰能金力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直至2014年2月19日,该煤矿仍一直存在,二审中泰能金力煤矿也提交了盖有该煤矿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徐世禄与泰能金力煤矿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故徐世禄应自2012年8月22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虽然徐世禄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庆市劳动监察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但该调查笔录系复印件,泰能金力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如徐世禄所述,在2013年7月初(2013年7月5日劳动监察部门对秦怀德调查之前),其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徐世禄至迟也应在2014年7月5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现徐世禄在2014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徐世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徐世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