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改顺与刘孟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孟珍,王改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孟珍,系邯郸市盛典婚庆礼仪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顺,系武安市英博化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华,系武安市英博化工厂职工。上诉人刘孟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改顺系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8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刘孟珍系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10号房屋的业主,原、被告系同单元、上下楼邻居,被告刘孟珍房屋位于原告王改顺房屋正上方,并已装修完毕入住,2013年8月,原告王改顺准备对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8号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屋洗手间上方和客厅西墙上方有渗水现象,原告认为造成渗水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刘孟珍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10号房屋卫生间防水设施不合格所致,后双方对渗水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王改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孟珍对其房屋重做防水设施,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渗水妨害,导致诉讼。一审中,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邯科咨询中心(2014)科鉴字第1号《关于邯郸市嘉园小区4号楼5单元8号房屋渗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渗水原因系上层卫生间装修改造及平面布置改变所致。为此原告王改顺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8号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渗水原因系上层卫生间装修改造及平面布置改变所致。被告刘孟珍作为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10号房屋业主,应排除对原告王改顺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8号房屋的妨碍,消除渗水对原告房屋的影响。原告王改顺请求被告刘孟珍对其房屋重做防水设施,排除对原告房屋渗水妨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孟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其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10号房屋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王改顺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嘉苑小区4号楼5单元8号房屋的妨碍,消除渗水对原告房屋的影响。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被告刘孟珍负担。宣判后,刘孟珍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卫生间防水设施不合格,导致漏水,却判决上诉人对嘉苑小区4单元10号整个房屋进行维修,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仅以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被上诉人所有的8号房屋渗水原因的鉴定意见,便认定渗水原因是上诉人所有的10号房屋的卫生间装修改造及平面布置改变所致,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未对上诉人的10号房屋卫生间以及装修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采信该缺乏事实根据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必然错误,且房屋渗水可能有房屋本身质量、地质因素等多种原因导致,在没有鉴定房屋质量的情况下,便认定就是卫生间改造导致渗水,明显也不符合逻辑,更是没有依据。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排除妨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请求:l、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王改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4年1月2日作出邯科咨询中心(2014)科鉴字第1号《关于邯郸市嘉园小区4号楼5单元8号房屋渗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经鉴定,渗水原因系上层卫生间装修改造及平面布置改变所致的鉴定结果,判决上诉人刘孟珍对其所有的邯郸市嘉园小区4号楼5单元10号房屋进行维修,消除渗水对被上诉人王改顺的房屋的影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改顺请求上诉人刘孟珍重做防水,排除对自己房屋的渗水妨害,一审法院并没有超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刘孟珍认为被上诉人王改顺房屋渗水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孟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