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涛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区支公司、贺琴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区支公司,张涛涛,贺琴琴,贺亚琴,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交口村。负责人冯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涛。法定代理人张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琴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亚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法定代理人温扣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涛涛,贺琴琴、贺亚琴、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被上诉人张涛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琴琴、贺亚琴、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贺琴琴驾驶晋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龙凤北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昌盛酒店附近时,在右转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右侧驶来的被告温某所驾王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涛涛)发生碰撞,致温某、张涛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花费医疗费用3383.7元,该费用由被告贺琴琴支付;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876.51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离公交认字(2014)第1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琴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涛涛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晋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贺亚琴,被告贺琴琴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贺琴琴与被告温某按7:3的比例赔偿;贺琴琴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温某的赔偿部分因其是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国家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辩称予以采信,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女孩,上唇留有疤痕,对其一生会有影响,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共计3122.15元。以上共计19133.15元;二、被告温某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温扣生赔偿原告1338.06元;三、原告退还被告贺琴琴垫付的3383.70元;四、驳回原告张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贺琴琴负担358元,被告温某监护人温扣生负担154元,原告张涛涛负担745元。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涛涛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涛涛辩称,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贺琴琴、贺亚琴、温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涛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人寿财保与被上诉人张涛涛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人寿财保赔偿被上诉人张涛涛16133.15元,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与被上诉人张涛涛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作出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余部分未提起上诉,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上诉人贺琴琴负担358元,被上诉人温某监护人温扣生负担154元,被上诉人张涛涛负担7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