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珏婕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珏婕,上海市同仁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珏婕。法定代理人张XX(系徐珏婕母亲),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徐XX(系徐珏婕父亲),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原名: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徐珏婕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徐珏婕因左上后牙4要求补牙前往本市长宁区虹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龋齿。2014年2月11日,徐珏婕因左上后牙夜间自发痛1日要求治疗,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据门诊病历记载:24远中邻合面银汞填充,叩诊(-),牙龈(-),冷诊(+),松动(-)。诊断:左上后牙4牙龈炎。予以24拆充,开髓引流,OC棉球安抚,嘱疼痛好转后复诊。2014年2月13日,徐珏婕前往同仁医院复诊。诉疼痛好转。予以24清理髓腔,双根管拔髓,隔湿,髓腔置FC棉球,牙胶封,调颌,嘱10日后复诊。2014年2月24日,徐珏婕再度前往同仁医院复诊。诉无痛。检查:24牙胶封存,叩诊(-),松动(-),冷诊(-),牙龈(-)。诊断牙髓炎。予以24隔湿,去封,髓腔复置FC棉球,牙胶封,嘱一周后复诊。2014年2月26日,徐珏婕未排小便1天,诉胃纳欠佳,口角流延,无腹痛,前往同仁医院急诊。检查后诊断:尿潴留。予以导尿处理后留观。2月27日徐珏婕查体不配合,精神状态差。3月1日徐珏婕精神异常,代诉未解小便10小时。3月2日徐珏婕进食少,无发热。检查:精神异常,心率80次/分,律齐,二肺呼吸音清,未及罗音,血压110/70mmHg。继续在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徐珏婕因“少尿伴尿液混浊1周”入住同仁医院急诊病房观察室。据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专科检查:腹软,未及静脉曲张,全腹无明显压痛,无反跳痛,未及明显包块,肝脾肾肋下未及,肝颈静脉回流阴性,双肾区叩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无亢进。入院后诊断:尿潴留,泌尿道感染。予以抗感染、补液支持,营养支持药物,留置导尿并给予膀胱冲洗等处理。2014年4月29日,徐珏婕病情平稳,准予出院。2014年4月30日,徐珏婕因“少尿伴尿液混浊3天”入住同仁医院急诊病房。据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专科检查:腹软,未及静脉曲张,全腹无明显压痛,无反跳痛,未及明显包块,肝脾肾肋下未及,肝颈静脉回流阴性,双肾区叩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无亢进。入院后诊断:泌尿道感染,尿潴留;抑郁症。予以抗感染、胃粘膜保护、营养支持药物,继续导尿等处理。5月29日超声检查:心脏、肝胆胰脾、双肾、输尿管均未见明显异常和扩张。同日胸部CT扫描:两肺上叶纤维灶;两侧胸膜增厚。6月19日口腔检查:24暂封存,叩诊(±),松动(-),牙龈正常。诊断慢性根尖炎。简易口内专科进一步诊治。至6月底徐珏婕病情稳定,准予出院。后徐珏婕认为,同仁医院负有对患者合理、及时、规范诊疗的义务。然而,同仁医院口腔科医生在治疗时手法简单、粗暴,损伤了徐珏婕的神经系统,导致徐珏婕在同仁医院住院的两个月中无法自主排便;徐珏婕因此需要接受诊疗时,同仁医院又拒绝收治病人并派保安殴打家属,拖延了病人最佳的诊疗实际,导致徐珏婕状况恶化;在后续治疗中,又玩忽职守,故意刁难,拒绝施救,致使徐珏婕病情进一步加重。同仁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故徐珏婕请求法院:1、判令同仁医院赔偿徐珏婕医疗费128,371.72元(人民币,以下同)、药费2,032元,交通费937.5元,护理费1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4,600元;2、判令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同仁医院承担。2015年1月30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4)29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为:一、诊断方面:依据现有送鉴病历材料,徐珏婕因左上后牙疼痛就诊,系左上后牙4牙髓炎,其后徐珏婕患有尿潴留伴尿路感染,同仁医院的诊断正确。二、治疗方面:(同仁医院针对徐珏婕牙髓炎事实拆充、开髓引流,OC棉球安抚;拔髓,置FC棉球(甲醛甲酚为牙髓腔内防腐消毒剂),牙胶暂封等系列处理,符合牙科治疗常规,不会引起刺激脑神经损伤的后果。徐珏婕既往有“精神分裂症”史(2009年外院明确诊断并服用抗精神药物治疗至今),尿潴留的原因不排除为其精神症状引发和药物不良反映的相关性。(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徐珏婕的躯体和精神疾病经临床治疗后症状有所缓解,未遗留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3、不足之处:同仁医院在首诊时未对徐珏婕的患牙实施常规的牙片检查,不符合患者就诊检查目的,但此不足与徐珏婕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徐珏婕人身的医疗损害。2、同仁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治疗前检查不完善的医疗过错,但与徐珏婕的目前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3月4日,上海市医学会回函法院,对徐珏婕2015年2月6日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答复如下:1、徐珏婕2014年2月11日去同仁医院口腔科就诊,诊断为左上后牙4牙髓炎,行开髓引流,OC棉球安抚治疗,徐珏婕自诉牙齿不再疼痛。2月13日到同仁医院复诊,实施双根管拔髓,置FC棉球处理。同仁医院的诊断正确,牙髓炎根管治疗,拔髓和封FC是根管治疗常规步骤,没有违反医疗常规。2、至于封FC棉球后徐珏婕剧烈疼痛,在2014年2月24日的门诊病历中未见记载,而专家鉴定组是以送鉴的病历资料为依据,判断同仁医院是否违反医疗护理常规。3、本次鉴定并没有排除徐珏婕自2014年2月26日至今的所有医疗过程,而有关其他的问题非本次医疗鉴定的内容和范畴。原审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珏婕至同仁医院就诊治疗,同仁医院为其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要有诊疗义务、保存病历义务、为了取得有效承诺之说明义务、转诊义务、填写提供各种检查报告资料义务等,除此之外还有如医疗注意义务、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徐珏婕认为的同仁医院未尽合同项下义务构成违约的行为:(1)关于同仁医院医生在治疗时操作手法简单粗暴、态度极差并对徐珏婕呵斥,违反医疗注意义务,对徐珏婕精神造成极大刺激的主张:徐珏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同仁医院在对徐珏婕的牙齿治疗,符合牙科治疗常规,不会引起刺激脑神经损伤的后果,故对该项违约主张,法院难以确认;(2)关于同仁医院在徐珏婕因补牙引发尿潴留等需要接受治疗时,拒绝收治徐珏婕入院,拖延治疗时间,并派保安殴打徐珏婕家属的主张:其中派保安殴打家属,因相对方系徐珏婕家属而非徐珏婕,故徐珏婕主体不适格,由徐珏婕家属另循合法途径处理;而拒绝收治徐珏婕及拖延治疗的情况,从徐珏婕的病案材料可以看出徐珏婕治疗具有持续性,同仁医院已尽到其诊疗义务,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中既未提及同仁医院有延误治疗的过错,也未提及徐珏婕的尿潴留系因补牙引发,故对徐珏婕的该项违约主张,法院难以确认;(3)关于同仁医院在后续治疗中故意刁难拒绝施救的主张:徐珏婕提供了两份报警记录及一份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同仁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徐珏婕家属与同仁医院副院长因徐珏婕病情治疗发生理论时遭同仁医院保安阻拦以及2014年6月23日有医患纠纷而报警要求民警到场处理,并不能由此推定出同仁医院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徐珏婕的该项违约主张,法院难以确认。综上,徐珏婕主张同仁医院违约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同仁医院对徐珏婕的诊断正确,治疗符合常规,不会引起刺激脑神经损伤的后果,且经临床治疗后症状有所缓解,未遗留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但在首诊时未对徐珏婕的患牙实施常规的牙片检查,虽与徐珏婕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不符合患者就诊检查目的,为诊疗不足之处。故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由同仁医院补偿徐珏婕2,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徐珏婕所有诉讼请求;二、上海市同仁医院补偿徐珏婕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上海市同仁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3,731.80元,由徐珏婕负担。经法院院长批准,准予免交。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珏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徐珏婕上诉称,被上诉人同仁医院对其治疗存在手法简单、粗暴、拖延诊疗、拒绝收治等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导致其状况恶化。原审法院对同仁医院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同仁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述,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并未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同时,涉案医疗行为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本例不属于对上诉人人身的医疗损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正确。鉴于鉴定意见指出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0元已经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80元,由上诉人徐珏婕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