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霞诉内乡县红太阳石磨面业有限公司、李广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霞,内乡县红太阳石磨面业有限公司,李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韩霞,女,汉族。被告内乡县红太阳石磨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均,现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广均,男,汉族。原告韩霞与被告内乡县红太阳石磨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李广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太阳公司、李广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李广均借我现金20万元用于他所办红太阳公司的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到期后,李广均仅支付2013年利息。2014年经我多次催要,李广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还款,故请求被告红太阳公司和李广均共同偿还我现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广均于2013年8月4日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条上加盖有红太阳公司印章,担保人为韩大明;李广均偿还原告20万元后,李广均之妻张玲焕在借条上注明“已支20万元(下欠)张玲焕”。原告在借条上注明“2014.2月2日付吕德平息2800吕德平20万甲珍20万共40万。”;2、红太阳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李广均个人独资企业;3、书信一份,系李广均外出前写给原告及其胞兄韩梅明,证明李广均借原告及其胞兄现金共计70万元,李广均外出后将红太阳公司交给刘志宽、刘世东父子经营;4、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借给李广均的40万元系原告借自吕德平20万元,魏甲珍20万元,李广均及其妻张玲焕于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担保,分别向周长英、张荣军借款10万元,还给原告,原告以此偿还其借魏甲珍的20万元;5、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其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加盖红太阳公司印章,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李广均出走后,韩梅明到红太阳公司,李广均女儿将李广均写给韩梅明和韩霞的信交给韩梅明,刘志宽也在场。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出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刘志宽笔录一份,刘志宽称李广均出走前让其来经营红太阳公司。原告所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李广均经原告韩霞胞兄韩梅明介绍并担保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韩霞肆拾万元整时间6个月借款人李广均2013年8月4号”。李广均在借条上加盖“内乡县红太阳石磨面业有限公司”印章,韩梅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广均偿还20万元。另查明,内乡县红太阳石磨面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李广均个人独资公司,李广均外出前将该公司交给刘志宽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均借原告韩霞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李广均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注明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且因被告缺席,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无法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广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广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红太阳公司虽在借条上盖章,但未注明其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该公司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红太阳公司、李广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霞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李广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宗华审判员 姚 雷陪审员 杨捍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传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