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素玲、吴红旋与被告江丽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吴素玲,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红旋,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丽水,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毅,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素玲、吴红旋与被告江丽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素玲、吴红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素玲、吴红旋负担。审判员洪良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柳诗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