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秀芬与韩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秀芬,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422-2号申请执行人赵秀芬,女,1981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1********,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中山路***号。被执行人韩峰,男,1976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6********,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家和园*幢***室。申请执行人赵秀芬与被执行人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韩峰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0000元,被执行人韩峰自愿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执行人韩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评估、拍卖确定后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待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