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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忠伟与侯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伟,侯颖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反诉被告):肖忠伟,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颖,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忠伟与被告侯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侯颖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原告打算购买轿车,因原告系外地户籍,无法在本地以贷款形式购买车辆,便以被告名义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号牌为鲁****。原告购买车辆后,一直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2015年1月,被告无故扣留原告车辆,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确认鲁****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将鲁****号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被告侯颖答辩并反诉称:第一,被告系为原告顶名购买涉案车辆属实,前期的出资及保费均由原告支付。第二,2015年1月份,原告自行将车辆开到被告处,并表示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将车辆开走,而并非被告无故将原告车辆扣留。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车辆贷款共计11217元,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反诉被告肖忠伟辩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车辆贷款属实,反诉被告同意返还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登记号牌为鲁****。原告购买车辆后,一直对该车辆进行占有使用。自2015年1月起,该车辆由被告占有,并由被告偿还2015年2月至7月的车辆贷款共计1121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无故扣留涉案车辆,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系自己将车辆开到被告处,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交证据证实。现涉案车辆仍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侯颖主张,因原告肖忠伟逾期归还车辆贷款,给其造成信用不良记录,要求反诉被告肖忠伟协助其将车辆过户到肖忠伟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保险单、车辆完税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涉案车辆应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车辆,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反诉原告侯颖为反诉被告肖忠伟垫付车辆贷款,反诉被告予以认可,应将该垫付费用返还给反诉原告。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反诉被告肖忠伟,而将车辆登记在反诉原告侯颖名下,侯颖要求肖忠伟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肖忠伟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鲁****号牌长安牌轿车一辆系原告肖忠伟所有,被告侯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肖忠伟。二、反诉被告肖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侯颖车辆贷款垫付费用共计11217元。三、反诉被告肖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反诉原告侯颖,将鲁LHU9**号牌长安牌轿车一辆过户到反诉被告肖忠伟名下。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颖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被告肖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