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科华与游明亮、甘锦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科华,游明亮,甘锦英,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唐科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游明亮,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甘锦英,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琼,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科华与被告游明亮、甘锦英、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原告唐科华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731-1号、(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73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游明亮、甘锦英的银行存款和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甘锦英名下的粤SXXX**轿车。原告唐科华,被告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明亮、甘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科华诉称:被告游明亮、甘锦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唐科华与被告游明亮系长期联系经营的伙伴关系,被告游明亮因经营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便向唐科华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结算,被告游明亮尚欠原告唐科华110000元,游明亮向唐科华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杨琼做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付款30000元,11月30日付款30000元,12月30日前付清50000元,转款方式由游明亮转给杨琼,再由杨琼转帐给唐科华,经反复催收后2015年2月被告游明亮才通过杨琼转账给原告2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游明亮、甘锦英立即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照双方协议期限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被告杨琼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琼辩称:原告与被告游明亮、甘锦英是合作伙伴,是由被告杨琼介绍的。在原告与被告游明亮生意结束后,被告杨琼才知道借钱的事实的,被告杨琼对该借贷只作一个证明而已,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游明亮、甘锦英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主要内容如下:游明亮、甘锦英与唐科华借据属实,但借款不属实,实际借据是由保证金转为借据的;还款方式是由唐科华认同的;对于合作游明亮、甘锦英也有损失;现在资金回笼紧张,游明亮、甘锦英所欠唐科华款项一事会尽快还清、还款时间延后一些希望唐科华理解,关于延后的利息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科华与被告游明亮经被告杨琼介绍成为合作伙伴。原告唐科华与被告游明亮因生意往来,原告唐科华向被告游明亮交纳11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7月26日被告游明亮对该110000元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科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付(3万整),11月30日付(3万整),12月30日(付5万整)。完成整个还款金额。其还款过程,由游明亮以汇款方式与杨琼,再转交给唐科华,其中注明:担保人杨琼担保全额,只证明借款属实。担保人杨琼(由杨琼签字捺印),借款人游明亮(由游明亮签字捺印),2014年7月26日”。在开庭前被告游明亮已经向原告唐科华支付了借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唐科华90000元。另查明,被告游明亮与被告甘锦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最后一笔保证金应当偿还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被告邮寄的答辩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瑞丰银行的冻结回执、广东东莞车管所查封车辆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游明亮向原告唐科华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实为同意退还保证金的凭据,对此,游明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游明亮退还了20000元后,尚有90000元未退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剩余的保证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最后一笔保证金应当偿还之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是实现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杨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约定:“……担保人杨琼担保全额,只证明借款属实,担保人杨琼(由杨琼签字捺印),借款人游明亮(由游明亮签字捺印),2014年7月26日”,虽然对借条的内容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但是最后担保人处明确有杨琼签字、捺印。因此杨琼对该笔款项的担保合同成立,并在担保期限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明亮、甘锦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科华保证金9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被告杨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游明亮、甘锦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