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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吕某某,女,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村民,住清镇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清镇市人,村民,住清镇市……,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恋爱,2004年6月8日在清镇市某某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好,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于2010年8月离家到深圳打工,回来后见被告经常喝酒,不理家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杀死原告全家,为了缓解矛盾,原告向法院撤回诉讼,后于2011年5月13日离开清镇到浙江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改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庭审时未到庭答辩,庭审后辩称:原、被告是小学同学,还有亲戚关系,双方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6月在清镇市某某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未生育子女的原因是原告身理的问题而非被告的身理问题。现是否恢复被告不清楚;结婚后双方暂住贵阳,在清镇市某某乡某某村没有修建住房。被告是从事杀牛工作。2011年原告到站街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没有发生矛盾,开庭时法庭没有调解好,被告当时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损失,但是原告不同意,其后原告撤诉,被告领取了撤诉的裁定书,原告撤诉后双方就没有联系过,之前的QQ也联系不上,被告知道原告是在浙江宁波,但没有去找过原告,被告每天都比较忙,没有时间管这些事,双方从2011年原告撤诉后就分开到现在,被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原告这次来起诉离婚,被告非常生气,被告是同意离婚的,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的原因是原告偷偷来起诉,还不与被告联系,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找到其他男人了,至于是否找到目前没有证据,如果不赔偿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小学同学,自幼认识,双方于2003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6月8日在清镇市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均在贵阳市城区打工并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原告吕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清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于2011年8月独自外出到浙江省打工,被告独自在贵阳市打工,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均无联系及来往;2015年4月9日,原告吕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对未生育子女的原因,原告称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称系原告自身问题。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某拒绝到庭领取应诉材料并拒绝告知送达地址,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又于2015年4月27日向其直接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不同意赔偿被告所提经济损失,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公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系自由认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吕某某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不和后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后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双方本应直面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告撤诉后于2011年8月独自外出到浙江省打工,被告亦独自在贵阳市打工,期间互不联系和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过错情形,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俊忠人民陪审员  赵光恒人民陪审员  赵荣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匽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