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刁某某,女。被告:曲某某,男。原告刁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自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曲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1997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曲某,现年1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自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三年之久,未尽家庭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曲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阳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人民陪审员 姜铭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