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XX与李修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修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2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兵,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帅。原告XX与被告李修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被告位于城阳区308国道城阳段216号20号楼2单元501户房产,后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以及一部分垫资,但是由于被告恶意隐瞒此房产上设立抵押权后被城阳法院陆续查封的事实,导致此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资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关于定金约定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付给被告22000元定金。2,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薄6页,证明涉案房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法履行。3,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付给被告4500元的垫资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XX与被告李修帅通过青岛中艺兴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NO.0000797),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216号20号楼2单元501户(建筑面积为87.7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26号,房屋成交价格为62万元,定金1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原告于过户当天支付被告首付款10万元,含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52万元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被告自行解决此房之前的贷款抵押。交房时间为过户当天;被告保证上述房屋权清楚,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由被告负责清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双方承认中介服务成功有效,本契约签订中介费按房屋成交价的2%由原告支付给中介方,即124000元整,签订合同后全部付清,若逾期不付,中介方可按房屋成交价的2%向原告全额追偿中介费,本契约签订后,因原、被告双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悔约或解除,中介费不退,由悔约方承担。2014年11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4500元。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定金约定》,载明:关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NO.0000797号合同》(水清木华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双方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追加购房定金12000元,加上签合同当天支付的定金1万元,共计22000元。2、被告自行解决此房之前的贷款抵押。3、如被告违约双倍支付原告定金,如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违约方付中介费。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年11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278000元;2013年11月1日,涉案房屋再次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330000元;2014年7月11日,因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房屋被查封;2014年12月22日,因被告与方君的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房屋再次被查封。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定金的约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李维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关于定金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2000元,但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4000元,并返还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XX定金44000元。二、被告李修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垫付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李修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