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花与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被告寇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号天昇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和平饭店综合楼**层。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某某、被告寇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朱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寇某某驾驶甘HE3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和朱某花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寇某某垫付二原告各项费用16302元。现要求1、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116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7352.88元、误工费7352.88元、交通费2597元,直接经济损失29000元,共计61667.85元;2、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朱某花医疗费1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7212.99元、误工费23450.71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扶助器具费6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6637.7元;3、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寇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9302元,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朱某某、朱某花的损失范围;2、各被告怎样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适格被告及甘HE38**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朱宗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4天。4、古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1165.09元。5、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2597元。6、村委会证明1份,收条2张。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雇用魏某某和唐某某照看养殖场支出劳务费16800元。7、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朱某某是邻居。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养的猪没人喂,他让我和唐某某两人替他照看。他每天给我发100元的工资。我喂了88天。领了8800元的工资,没有打过收条。8、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朱某某是邻居。朱某某出事后,我去给他喂猪,一共喂了84天,每天发100元的工资,我共领取了8400元。没有打过收条。被告寇某某、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已过期,其余两份保险单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的医嘱记录显示原告朱宗喜实际用药25天,应按住院25天计算相关费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证据5交通费票据是已作废票据,不予认可。证据6、7、8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朱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考虑到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证据6的收条与证据7、8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朱某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朱某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4天。2、诊断证明1份。3、古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3628元;外购药品发票1张,金额29.5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17元;古浪镇胡家湾卫生所处方签4张,金额1660元。4、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朱金花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550元。5、交通费票据165张,金额5000元。6、座便器发票1张,金额60元。7、购买生活用品用品票据4张,金额110元。被告寇某某、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朱某花实际住院30天。证据3中古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外购药品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卫生所处方非正式票据,无医生的建议,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原告朱某花不构成伤残,鉴定检查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是原告为获取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交通费票据是已作废票据,不予认可。车用燃气费发票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证据6是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证据7是非正式发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花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情况出具,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古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外购药品票据因无医院的建议,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病历复印费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不予认定。古浪镇胡家湾卫生所处方签无诊断结果、无用药清单,且非正式发票,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票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票据部分无印章、且连号票据居多,但考虑到原告朱某花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6购买座便器的票据没有医生的建议,被告对其购买的必要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是原告朱某花购买生活用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寇某某驾驶甘HE3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浪县泗水镇双塔村侯家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摩托车驾驶员)和原告朱某花(乘车人)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左大腿皮下血肿”,产生医疗费11165.09元。原告朱某花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产生医疗费13628元。期间,被告寇某某垫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6302元。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委托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朱某花的伤残进行了评定,结果为原告朱某花不构成残疾。原告朱某花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550元。被告寇某某所有的甘HE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寇某某驾驶车辆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违法转弯,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双方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寇某某所有的甘HE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朱宗喜的损失:医疗费11165.09元,误工费84天×87.5元/天=7350元,护理费84天×87.5元=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40元/天=336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其他经济损失2900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花的损失,医疗费13628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考虑到朱某花虽未构成残疾,但伤未痊愈,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97天,误工费为197天×87.5元/天=17237.5元。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87.5元计算,即84天×87.5元/天=7350元。营养费无医院的建议,不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原告朱某花不构成伤残,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65.09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725.09元;原告朱某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28元、误工费17237.5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57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9800元、赔偿原告朱某花31987.5元,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赔偿原告朱某某6947.56元,赔偿原告朱某花8111.6元。因被告寇某某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6302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寇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9800元,赔偿原告朱某某31987.5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6947.56元,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8111.6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请求。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应付二原告51787.5元,扣除被告寇某某已垫付的16032元,应付二原告35755.5元,应付被告寇某某1603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应付二原告15059.1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花负担668元,被告寇某某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侯万寿代理审判员 白建宏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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