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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廖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廖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武鸣县人,无业,户籍地广西省武鸣县,现暂住古田县。被告郑某甲,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廖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语言无法勾通,又因被告生理上问题,性情暴躁,经常殴打、责骂原告。2012年7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损伤,住院一星期,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也作了保证,可是被告后来还是不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再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于今年春节后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簿。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古结字第010803185。婚后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实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郑某乙出生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余新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兰凌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