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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A厂内务区,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乙放在内务柜内的华为荣耀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9.05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D1厂三楼内务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朱某放在内务柜内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2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A厂内务区,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乙放在内务柜内的华为荣耀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9.05元。2、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D1厂三楼内务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朱某放在内务柜内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2015年3月24日1时,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D4-210宿舍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无锡站北广场将因脱保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2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朱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发票,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的7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