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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6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汤朝前驾驶苏N×××××/苏N×××××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G15新坝地段,与由汤朝明驾驶的沪B×××××/沪D×××××挂号车发生碰撞,导致汤朝前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6月28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汤朝前抢救费6880.66元,已返还4880.6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6时20分,被告汤朝前驾驶苏N×××××/苏N×××××挂号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837KM处,因操作不当,该半挂货车前侧与同方向前车汤朝明驾驶的沪B×××××/沪D×××××挂号半挂货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汤朝前受伤。2012年4月1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朝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汤朝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朝前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6880.66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汤朝前垫付医药费6880.66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认为应首先由汤朝明驾驶的沪B×××××/沪D×××××挂号半挂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2000元,其余费用判决由汤朝前返还4880.66元。另查明,汤朝明驾驶的沪B×××××/沪D×××××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凭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朝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汤朝前追偿,并首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承担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费用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