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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高波与田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波,田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男,汉族,个体,197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女,汉族,个体,1974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梅,女,汉族,个体,197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弘火牌生物质秸秆燃煤气化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原告负责安装,锅炉及设备安装总价款为10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调试后付全款;工期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完工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付锅炉及安装设备款50,000.00元,按照原告出具的锅炉、空调、电地热预算表,除热风幕没有安装外,其他列项原告均已安装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现被告以原告安装的锅炉属于不合格产品,附属设施中的空调缺失制冷功能,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安装(热风幕未安装)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负责提供锅炉所带的各种产品资料,如锅炉出厂质量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等。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看,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弘火牌锅炉是按照国家机械部JB7985-2002标准制造,属于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根据《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出厂前应当进行1.5倍额定工作压力且不小于0.2兆帕的水压实验,保压时间20分钟,合格标准应当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0九条规定:“锅炉进行水压实验,符合下列情况时为合格:1、在受压元件金属壁和焊缝上没有水珠和水雾;2、当降到工作压力后胀口处不滴水珠;3、水压试验后,没有发现残余变形。”现原告提供的水压实验证明均与上述规定相符合,而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锅炉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安装后锅炉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其所述的锅炉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附属设施没有全部安装的问题,经查,除热风幕一项,其他设施均已按锅炉、空调、电地热预算表的约定安装完毕。本院认为,热风幕具有阻挡冷热风交替和灰尘的作用,该项设备的安装与否亦并不能影响锅炉的正常使用。原告在庭审中称热风幕是被告不要求安装,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予否认也未表示必须安装,故本院视为双方对此项内容所做的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被告已交付的热风幕费用4000.00元原告应予以退回。关于被告提出的空调不具备制冷功能,经审查,被告购买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内并未包括制冷装置。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475.00元。宣判后,高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价款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锅炉”为不合格产品,所安装的空调缺少制冷功能,使用时噪音非常大,在室内根本无法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环保产品使用认可证书复印件,上诉人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没有采信,但在判决书中确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为合格产品,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锅炉为合格产品错误。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部分合同价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锅炉为不合格产品,安装的空调不具备制冷功能,合同约定的热风幕没有安装,这些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部分合同价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0九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为合格产品是错误的,该规定已于2013年6月1日废止,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为合格产品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举了一系列的证据,而一审法院都未予以采信,却以已经废止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锅炉为合格产品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锅炉是否系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应否给付尚欠的锅炉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波与被上诉人田玉梅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认为该锅炉为不合格产品,但未提供鉴定机构的技术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对锅炉是否系不合格产品,无充分证据佐证,虽然上诉人提供的白城市洮北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关于对燃煤锅炉及餐饮业燃煤炉具、油烟开展专项整治的通知》,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该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该台锅炉为不合格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现该锅炉已安装完毕,且上诉人已经使用,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尚欠款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立群 来自